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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红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女,系宋XX之女。


委托代理人侯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杨XX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宋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修文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3月15日,宋XX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榆次区张庆乡ⅹⅹ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同年3月20日进行了鉴证,承包期30年。同年10月20日,宋XX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宋XX共承包土地30.73亩,其中包括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第七项的地名为“十七亩”的土地3.24亩。2004年1月1日,宋XX与杨XX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由本村村民石XX执笔,双方签名捺印,约定:宋XX将其承包地中的位于“十七亩”处的3.24亩土地转让给杨XX耕种,但在协议中写成“一农南(地名)3.3亩”。协议签订后,双方经ⅹⅹ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土地承包登记簿过拨手续,杨XX开始耕种该土地并缴纳相关税费。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为凭,经当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004年1月1日,双方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杨XX依约理应享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40元,由宋XX负担。


宣判后,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地名为“一农南”,而该地并非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故双方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2、被上诉人代耕其承包的“十七亩”土地,从未办理过变更手续,ⅹⅹ村的土地登记薄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均记载并证明该宗土地一直登记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3、本案讼争3.24亩土地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也未履行转让手续,该土地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杨XX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宋XX将“一农南”承包地转让于杨XX名下永久耕种。二审期间,宋XX提供以下证据:1、ⅹ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登记薄一份,证明讼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2、ⅹ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村民之间因流转土地而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登记薄上进行过拨,是为收取相关土地税费之便;3、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修文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其胜诉。杨XX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宋XX与杨XX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村集体土地转包给杨XX经营,双方签订的该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一农南”3.3亩土地转让于杨XX名下永久耕种,因宋XX与ⅹ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故宋XX对其所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只有权在其剩余承包期限内进行流转,因而双方签订的该转让土地协议书中对超出宋XX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但该协议书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虽载明转让的土地为“一农南(地名)3.3亩,但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宋XX即将其承包的“十七亩”3.24亩土地交由杨XX耕种至今,因此应认定宋XX实际转包的标的物为“十七亩”3.24亩土地,至于双方是否进行变更登记,依法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宋XX提供的ⅹ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登记薄、ⅹ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修文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宋XX上诉称双方对本案讼争3.24亩土地未达成任何协议也未履行转让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秀梅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田XX


  • 2014-09-10
  •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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