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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红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侠、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父亲张XX代表家庭与张庆乡张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了18.71亩土地,其中包括了董家地7.58亩。2003年张XX口头约定将董家地7.58亩交给被告临时耕种。2013年张XX去世。原告向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董家地7.58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现仲裁书已生效。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董家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张庆村董家地7.58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2014年种地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现在认可争议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在地里种有玉米。裁决书明确原告应给予补偿,原告至今未补偿,故该地还应由被告耕种,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原告父亲张XX与张庆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张庆村18.71亩土地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其中包括董家地7.58亩(东至周五娃、西至郭XX、南至道、北至公路)。2001年左右,张XX通过张庆村委会将该董家地7.58亩过拨给被告耕种。2013年张XX去世。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未还。原告向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董家地7.58亩土地经营权为原告享有。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榆仲裁(2013)第57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张XX拥有与被申请人周XX争议的董家地7.5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申请人张XX应给付被申请人周XX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资补偿。该裁决书已于2014年5月29日生效。2014年被告在争议土地种植有玉米。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第二轮农村承包土地时,张XX与张庆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张庆村的18.71亩土地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张XX对该使用证上的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权。张XX去世后,原告张XX作为申请人,申请对流转给周XX的董家地7.5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裁决张XX拥有与周XX争议的董家地7.5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已生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争议的董家地7.5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酌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未补偿被告,不能作为继续占地的理由。关于张XX应给付周XX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资补偿问题,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张XX享有的位于榆次区XX7.58亩(东至周五娃、西至郭XX、南至道、北至公路)承包地的经营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085元(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4年10月按每年每亩66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郝XX


  • 2014-10-10
  •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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