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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XXX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筑民一特字第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永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北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州XX律师。


被申请人苏XX。


被申请人李XX。


上列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苏X,均系贵州XX律师。


申请人贵州XX公司与被申请人苏XX、李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城XX)诉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资金占用的约定,资金占用也只是个名义。贵阳仲裁委员会在(2014)贵仲裁字第04号第7页中要求申请人支付各项损失18883元就包括了资金占用费8758元,故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相应的违约金,贵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一百零七条作出裁决,但仲裁委引用的上述法律条款里面没有要求支付资金占用的规定。裁决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裁字第04号裁决。


被申请人苏XX、李XX共同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论该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都不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208153元的房价款购买申请人出售的位于本市乌当区新添寨街道办事处北XX“幸福里”第X幢X单元负X层X号的房屋。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在2012年7月5日前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如申请人逾期超过60日未交付房屋,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3153元及维修基金4163元,并对房屋尾款145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开始偿付贷款本息。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所售房屋截止时间届满超过60日后,被申请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为办理合同款项的退还事宜,被申请人向贷款银行提前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银行偿付的贷款本金145000元、利息9755元。2013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其余购房款合计208153元及维修基金4163元,合计212316元。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及解除过程中产生各项手续费用支出合计370元。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赔偿其因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故要求:一、申请人中城XX向被申请人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755元、登记费370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首期款资金占用损失9440元(自2011年9月20日算至2013年10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测算)及银行贷款本息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3958元(自2013年5月6日算至2013年10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测算);三、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申请人交付出售的房屋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因本案所涉房屋买卖过程中支付购房款从而导致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也因此受益,加之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违约情形。2014年4月14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贵仲裁字第04号裁决书,裁决:(一)贵州XX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XX、李XX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883元;(二)本案仲裁费用211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1694元,苏XX、李XX负担4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民诉法修改后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城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中城XX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XX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伦禹


审 判 员  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9-02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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