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伏X。
委托代理人:陈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XX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宿州XX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关XX
书记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