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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孙XX、陈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棱法民阁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荣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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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孙XX,汉族,农民。


被告陈XX,汉族,农民。


原告史XX与被告孙XX、陈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孙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被告陈XX是被告孙XX的母亲。2013年7月,经原告表姐袁XX介绍,原告与被告孙XX相识后订婚,订婚时,被告方向原告家索要彩礼款160000元。在订婚的宴会上原告家给被告孙XX过彩礼款14000元,由原告之父史XX交给被告陈XX。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孙XX在相处中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孙XX提出解除婚约,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4000元。


被告孙XX辩称,订婚时,被告孙XX没要160000元彩礼款。过礼时,史XX将彩礼款14000元直接交给被告孙XX,而没有给被告孙XX的母亲陈XX,当时双方亲属在场,都可以作证。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属实。订婚后,原告在被告孙XX家吃住将近两个月;被告孙XX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支出4000余元及其他消费,在被告孙XX未去北京之前彩礼款还剩6000元。被告孙XX按原告的要求将6000元带去北京,双方在北京进行了消费。所以原告家给被告孙XX过的彩礼款已经被原告与被告孙XX消费掉,故被告孙XX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与被告孙XX订婚的介绍人不是袁XX,而是原告的舅妈。被告陈XX不知道原告家过了多少彩礼,也没有接收彩礼款,被告陈XX没有返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母女关系。2013年6月,经原告舅母陈XX介绍,原告与被告孙XX相识后订婚。2013年6月29日,在订婚的仪式上,原告家给被告孙XX过彩礼款10000元、见面礼4000元,并宴请双方参加订婚仪式的有关人员。该彩礼款由原告之父史XX交给媒人陈XX,由陈XX转交给被告孙XX。被告孙XX在向参加订婚仪式的人员敬酒时将装有彩礼款的包交由其母被告陈XX看管。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孙XX在相处中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孙XX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与二被告因返还彩礼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陈XX、袁XX的证言笔录在卷证实。二被告虽然对证人陈XX、袁XX证实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证人陈XX、袁XX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XX订立婚约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告家给被告孙XX过彩礼款14000元的事实。证人陈XX、袁XX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陈XX收取了原告家给付的彩礼款。对证人陈XX、袁XX证实的原告与被告孙XX订立婚约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告家给被告孙XX过彩礼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关于订婚的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均有权解除。解除婚约关系后,男女双方因婚约关系所形成的财产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家按当地习俗在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孙XX的彩礼款,解除婚约后,被告孙XX应当将彩礼款酌情返还给原告。被告孙XX以原告家给其过的彩礼款已被婚约双方当事人消费掉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X未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不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XX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给原告史XX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孙XX负担25元,原告史XX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4-11
  • 绥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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