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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洛阳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3)洛知民初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黎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叶XX,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黎宏,上海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同安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洛宜南XX。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叶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洛阳XX公司(洛阳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邵XX、高黎宏,被告安徽XX公司代理人吴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叶XX是实用新型专利“矿用电缆挂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给上海XX公司排他许可生产、销售。被告安徽XX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被告洛阳X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采购使用专利产品也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安徽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判令被告洛阳XX公司停止采购、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原件,专利年费的缴纳不完整;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存在瑕疵;3、原告所称被告安徽XX公司向河南XX集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34550只的主张不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安徽XX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洛阳XX公司辩称,该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商业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其并不知晓所购买并销售的电缆挂钩系侵权产品;其愿意停止采购、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安徽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乐证内民字第2599号公证书及涉案200XXXX0596.3号“矿用电缆挂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出具的涉案专利收费收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出具的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第19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8、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9、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10、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乐证内民字第6404号公证书、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洛市证民字第20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1、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XXX号公证费票据。12、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XX集团发送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清单及照片。13、(2011)浙温知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14、依照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材料1、2用于证明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安徽XX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状况;证据材料3、4、5、6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材料7、8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材料9、10、11、12、13用于证明被告安徽XX公司的侵权事实、侵权情节及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证据材料14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被告安徽XX公司及洛阳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X于200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XXXX0596.3。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5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2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3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2年11月28日下午,应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申请,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正国及工作人员杨XX与邵XX一起,到洛阳市孟津县XX内的洛阳XX公司办公室购买了两种型号的矿用电缆挂钩各一箱,洛阳XX公司出具发票一份。邵XX从所购商品中各取出一只作为样品,并对所购商品及样品进行拍照,得到照片4张。公证处将所购商品及样品封存后交由邵XX保管。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洛市证民字第2015号公证书。2012年12月7日,原告叶XX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两被告诉诸本院。


根据原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1)、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2)、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2)、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3)、弧形钩体上面设置有防滑槽;(4)、弧形钩体侧面上分布有三个圆孔。


另查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安全标志编号:MAF110010,安徽XX公司”字样,被告安徽XX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于2006年1月20日申请,2007年4月18日获得授权的200XXXX0596.3号“矿用电缆挂钩”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且仍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安徽X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徽XX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安徽XX公司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等侵权情节,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洛阳XX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本案中由于原告仅仅要求判令被告洛阳XX公司停止采购、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因此判令被告洛阳XX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200XXXX0596.3号“矿用电缆挂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安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洛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0XXXX0596.3号“矿用电缆挂钩”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叶XX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叶XX负担1800元,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郝亚丽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殷  萍



书记员 赵XX


  • 2013-05-06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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