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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裴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潭民初字第4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安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歆,XX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被告徐XX,女,成年,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裴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以起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9元,依法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XXX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苏X



书记员  黄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11
  • 建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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