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网-邱XX诉向中进离婚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3号
婚姻家庭
彭铖珍律师 在线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403
    服务人数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邱X,女。


委托代理人彭铖珍,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湖北XX律师。


被告向X,男。


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X诉被告向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被告向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邱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在来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向笑瑞。2011年3月,原、被告在来凤县翔凤镇西环XX开了一家名为“时尚家饰家居工程部”的门面,原告在家看门面,被告则外出做工程。在经营该门面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门面生意不好,无法维持生计,于是原告在2011年11月独自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经营门面。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所得收入全部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门面,但被告不仅不体恤原告的辛苦,反而猜疑原告,经常在电话里指责、辱骂原告。2013年8月21日,原告下班回家休息,因手机停机未接到被告电话,待原告充完电发现被告信息后给被告回电解释,被告不仅不听,反而于次日赶到原告处,当晚就对原告一顿毒打,原告当时承受不住从二楼跳下,结果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综上,因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原告因此多次受到被告的无端辱骂和折磨,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未成年子女向笑瑞由被告抚养,原告邱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邱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以及子女向笑瑞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向笑瑞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邱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邱X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一年多没在一起,根本不存在酒后打人。


被告向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X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月,邱X与向X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邱X与向X在来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0日,邱X生育儿子向笑瑞。2014年3月7日,邱X以其与向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邱X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向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X与被告向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向阳


  • 2014-04-03
  •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彭铖珍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彭铖珍律师
5.0分服务:403人执业:13年
彭铖珍律师
14228201****6560 执业认证
  •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46号施州富苑1单元12楼
彭铖珍,男,土家族,于1969年1月出生于来凤县,法律本科文化。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恩施州内唯一工薪制)创所合...
  • 139 8685 6667
  • 1398685666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