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女。
委托代理人彭铖珍,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湖北XX律师。
被告向X,男。
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X诉被告向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被告向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邱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在来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向笑瑞。2011年3月,原、被告在来凤县翔凤镇西环XX开了一家名为“时尚家饰家居工程部”的门面,原告在家看门面,被告则外出做工程。在经营该门面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门面生意不好,无法维持生计,于是原告在2011年11月独自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经营门面。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所得收入全部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门面,但被告不仅不体恤原告的辛苦,反而猜疑原告,经常在电话里指责、辱骂原告。2013年8月21日,原告下班回家休息,因手机停机未接到被告电话,待原告充完电发现被告信息后给被告回电解释,被告不仅不听,反而于次日赶到原告处,当晚就对原告一顿毒打,原告当时承受不住从二楼跳下,结果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综上,因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原告因此多次受到被告的无端辱骂和折磨,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未成年子女向笑瑞由被告抚养,原告邱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邱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以及子女向笑瑞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向笑瑞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邱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邱X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一年多没在一起,根本不存在酒后打人。
被告向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X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月,邱X与向X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邱X与向X在来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0日,邱X生育儿子向笑瑞。2014年3月7日,邱X以其与向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邱X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向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X与被告向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