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XX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XX-A,组织机构代码:183XXXX6239-3。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靖,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XX律师。
被告恩施XX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XX,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8572-X。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
原告恩施市XX公司诉被告恩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恩施市XX公司承建的来凤“黄金水岸”二期工程位于为来凤县武汉大道XX之间县检察院后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属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