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高漆民初字第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安徽省肥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6年1月2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邹XX、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就南京XX工程签订清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35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合同自原告缴纳保证金后生效,同日原告支付保证金,并约定原告进场时间为一个月。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竟然无此项目,随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


2、2012年6月15日收条1份、6月16日收条1份(该收条在协议书的第3页)。


被告王XX未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南京XX工程签订协议,承包范围为基础清土找平、垫层等。2012年6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2012年6月16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再支付被告定金35000元。后被告曾归还原告5000元。因被告未能就协议上约定的工程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被告未归还定金35000元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定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返还原告张XX定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6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



书记员  赵培培


  • 2014-04-18
  •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