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史伟、杨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原告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被告有精神疾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懒惰从不赚钱养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灭。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婚姻家庭关系;
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人程XX、程XX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有效证件,证据2为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XX。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开始生活。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且双方生育一女,孩子现在还小,正需要家长照顾,原、被告应努力营造一个良好得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虎
助理审判员 代晓娟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