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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周X与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安汉行初字第00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滨区人,住汉滨区XX。


原告周X,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徐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XX律师。


被告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石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原告徐XX、周X诉被告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史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制止安康市XX公司违章建筑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徐XX、周X共同诉称,原告在汉滨区XX22号有4间2层房屋,与安康市XX公司的金城XX毗邻。2010年11月,安康市XX公司在金城XX紧挨原告的房屋处修建6间4层住宅楼,其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垂直距离相距50厘米。安康市XX公司建房初期原告就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对安康市XX公司违法修建行为给予制止。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安康市XX公司修建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但其又总是以“临时设施不久要拆除”搪塞原告,被告的放任态度使安康市XX公司违法建筑落成,导致原告房屋及居住条件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只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安康市XX公司违章建筑行为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徐XX、周X户口本。2、新城XX(2012)第80号、58号证明。3、安XX(94)29号报告、(97)安地证字第16号公证书。4、照片。5、2012年6月28日徐XX请求协调书、2012年7月18日徐XX情况反映。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以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事实。


被告辩称,安康市XX公司在比邻原告房屋处所建房屋是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违章建筑属实。我局在原告提出反映之前已经接到群众反映并立案进行查处。我局多次给安康市XX公司下发停建通知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我局没有下发行政处罚是因为原告多次要求我局做协调工作。现协调不成,我局将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故我局对安康市XX公司违章建筑已经立案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原告诉称我局不作为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所诉房屋受损,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属我局职责范围。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立案查处表。2、安建规函(2010)49号、72号规划批复。3、安市城规监罚告字(2011)第022号、024号、025号、031号、035号、62号、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安康市XX公司的建筑属违章,被告早于原告提出请求就已经立案查处,长期以来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职责。迟迟没有下发处罚决定是因为应原告要求在协调。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XX、周X系母子关系,有坐落在汉滨区XX22号4间2层房屋,该房与安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华XX)的金城XX毗邻。2010年11月,兴华XX未按照城建规划批准范围在金城XX修建房屋(含与原告紧邻处建筑),被告接到群众反映后即对兴华XX擅自建设行为立案查处。并对兴华XX下发安市城规监罚告字(2011)第022号、第024号、第025号、第031号、第0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兴华XX拟对其未经审批修建行为作出立即停工、自行拆除行政处罚。2012年6月,原告徐XX就兴华XX违章建筑问题向被告提出协调请求,2012年7月18日,原告徐XX又就兴华XX违章建筑问题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请求被告依法拆除兴华XX紧邻其房屋的违章建筑。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兴华XX下发了安市城规监罚告字(2012)第62号立即停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年12月8日,被告又对兴华XX违章加建物管楼及门面房的行为,下发安市城规监罚告字(2012)第68号限期拆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没有对兴华XX违章建筑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即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对兴华XX违章建筑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所诉事项涉及兴华XX的违章建筑,被告虽早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即积极履行职责,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然在其长期执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原告提出书面请求后,虽查明兴华XX的建筑属违章建筑,并多次制止,也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却迟迟没有作出。其行为不论是何原因导致,都属于拖延履行。原告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书 记 员  梁XX


  • 2013-03-22
  •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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