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颖英,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毛XX,2010年9月15日因诈骗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楼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毛X,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X,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毛XX、毛X、许XX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指定辩护人尹颖英、被告人毛XX及其指定辩护人楼XX、被告人毛X及其辩护人指定施XX、被告人许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毛X、毛XX、罗XX、许XX窜至义乌市义XX附近的路边,由被告人许XX负责望风,被告人毛XX在经过被害人彭X时故意掉下一只钱包,被告人毛X捡起钱包,被告人罗XX便以分钱为由将被告人毛X、被害人彭X带至义乌市义亭镇稠义路俱佳XX对面的山坡上。被告人毛XX尾随至山坡上后,以证明“清白”及赔偿3000元人民币作补偿为诱饵,让被害人彭X从义亭XX储蓄取出人民币82200元。被告人罗XX以藏钱为由将装有被害人彭X82400余元现金及手机的黑色塑料袋藏到身上。后被告人罗XX、毛X及被告人毛XX分别以“回家取钱”及“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
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毛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XX、许XX。
现公安机关已分别扣押被告人罗XX人民币853元,被告人毛XX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许XX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毛XX、毛X、许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的陈述,证人吴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立功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XX、毛XX、毛X、许XX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毛XX、毛X、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XX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X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X、毛X、许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XX、毛XX、毛X、许XX认罪态度好,及辩护人施XX提出的被告人毛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属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杨XX提出的被告人许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453元,及被告人罗XX、毛XX、毛X、许XX违法所得人民币7294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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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XX
代书 记员 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