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沈X,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X,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干X,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黎明,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王X、干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沈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尹XX、被告人吴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干X及其辩护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X、沈X、吴X各出资20%,被告人林X出资40%合伙经营位于义乌市城北XX的时代宾馆。被告人李X、沈X、吴X、林X为谋取非法利益,自宾馆营业开始,以5元一盒的低价从“天缘保健品批发商行”处购进“美国伟哥”放在宾馆房间内以50元一盒的价格出售。同时被告人林X的妻子王X负责宾馆前台收银,被告人吴X负责宾馆财务及“美国伟哥”等物品的采购,被告人干X为宾馆楼层主管,负责宾馆房间内“美国伟哥”的添补。
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王X、干X在义乌市时代宾XX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美国伟哥”93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美国伟哥”检出西地那非。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美国伟哥”应以假药论处。从时代宾馆总台结算电脑主机内提取的数据显示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宾馆内已销售“美国伟哥”共126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王X、干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周X、胡X、洪X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结账单,房吧数据清单,销货清单,辨认笔录,合资股份协议,个人独盗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食品药品检测研究元检验报告,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美国伟哥”认定的复函,抓获经过,被告人干X的书面认罪书,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王X、干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王X、干X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王X、干X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王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X、沈X、林X、吴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干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王XX、尹XX提出被告人李X、林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XX提出被告人王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黎明提出被告人干X当庭认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干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假药“美国伟哥”93盒予以没收。
八、禁止被告人王X、干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斯XX
代书 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