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XX。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王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曹XX,成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xxxxx号及房产证号为x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33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06号及房产证号为20××10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置。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期满查封的效力消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到仲裁机构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