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泗洪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X,男,汉族,1973年8月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镇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XX、王定传,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泗洪县XX公司诉被告甘X、镇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泗洪县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