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曾用名张X),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XX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X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丁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第25天,被告就闹着要离婚;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6月中旬,被告的父亲张XX将被告随嫁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搬回了被告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90720元。
被告张X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90720元彩礼,只收到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手镯、一枚金戒指、一个金项链坠,还有礼金两万多元,但是被告父母也给了原告礼金,还给原告买了衣服、鞋子、戒指以及家电等东西,被告不同意退给原告90720元彩礼钱;原、被告造成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处理好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关系,且原告没有在被告住院期间尽到丈夫的责任;是原告自己打电话要被告将家中的嫁妆搬走的;被告要求拿回自己的物品;只要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2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认识,并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钱9072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2万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尹X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文
代理书记员 丁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