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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XX公司诉被告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95号
损害赔偿
唐永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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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X,女,苗族,2002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X(系被告周XX之父),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称华运XX)诉被告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XX委托代理人唐永洪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发法定代理人周X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运XX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周XX等六人乘坐原告湘N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贵州旅游途中,被李XX驾驶的皖DXXX号车追尾,致使被告和其他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周X认为乘坐的是原告的车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的损失费用。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和其他五个受伤者分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结案后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原告因而为被告代为支付医药费、鉴定费,现被告诉讼结束后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却拒绝向原告返还事先支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054.2元,律师费2978.3元、鉴定费2747元,共计177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XX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理由如下:一、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贵州花费住宿费、伙食费等15000元,因诉讼花费2000元,原告曾承诺对被告的这些费用进行报销,这笔费用也未在交通事故一案的诉讼中获得赔偿;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X未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不同意按照协议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周XX、被告法定代理人周X等六人租乘原告华运XX湘N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贵州省旅游途中,因原告客车被肇事车辆追尾,被告与周X、案外人蒋XX等六人受伤,为了更好获得赔偿,蒋XX作为伤者代表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协助处理周XX、周X、蒋XX等六人交通事故一事诉讼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2012年7月13日湘NXXX号旅游车在贵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X、周XX、蒋XX等六人受伤一事,委托贵州XX律师办理具体事宜,律师费按律师事务所预算金额5%各自承担,诉讼费按法院判决金额承担,华运XX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待受伤人员交通事故一案结案后归还给华运XX。蒋XX组织伤者在同一份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垫付医疗费12054.2元、鉴定费2747元,原告为六位伤者共垫付律师代理费2012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已经在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并获得赔偿,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因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周X、被告周XX、蒋XX等六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周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与蒋XX等四位伤者签订的协议书、周XX医疗费发票四张、2013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12月23日陆德怀收条、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华运XX基于协议向被告周XX垫付医疗费等款项,协议中约定被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由于被告法定代理人周X未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被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时,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计算依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使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全部在交通事故一案诉讼中得到弥补,原告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怀化XX公司返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48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



代理书记员  汪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4-03-20
  •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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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洪律师,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怀化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怀化市工商联(总商会)法律顾问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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