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XX,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羁押),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孙X,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羁押),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磊,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汪XX,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陈XX,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XX,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羁押),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徐XX,农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孙X、汪XX、陈XX、徐XX、徐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XX、孙X、汪XX、陈XX、徐XX、徐XX及辩护人张X、杨磊、曹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卜XX与被告人汪XX、陈XX因赌博机被查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遂约定斗殴。后被告人卜XX纠集被告人孙X及刘X、周X(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被告人徐XX、徐XX等人的黑车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XX,期间被告人徐XX、徐XX分别将用于斗殴的木棍等工具运送至现场。被告人汪XX、陈XX分别纠集汪X、赵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至现场。当日下午,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陈XX被对方殴打致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XX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XX、孙X、汪XX、陈XX、徐XX、徐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XX、孙X、汪XX、陈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XX、徐X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XX、陈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XX、孙X、徐XX、徐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XX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孙X系从犯,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X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汪XX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XX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徐X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次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卜XX与被告人汪XX、陈XX因赌博机被查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遂约定斗殴。后被告人卜XX纠集被告人孙X及刘X、周X(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被告人徐XX、徐XX等人的黑车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XX,期间被告人徐XX、徐XX分别将用于斗殴的木棍等工具运送至现场。被告人汪XX、陈XX分别纠集汪X、赵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至现场。当日下午,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陈XX被对方殴打致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XX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汪XX、陈XX案发后至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卜XX、孙X、徐XX、徐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XX、孙X、汪XX、陈XX、徐XX、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X、赵X、张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汪XX、陈XX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X、徐XX、徐XX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XX、汪XX、陈X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孙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XX、徐XX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XX、陈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XX、孙X、徐XX、徐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XX、孙X、汪XX、陈XX、徐XX、徐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X系从犯及被告人汪XX作用较小,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卜XX、孙X、汪XX、徐XX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卜XX、孙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XX、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X、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孙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汪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书 记 员 庄 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