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XX、3幢,组织机构代码766XXXX1448-6。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XX,组织机构代码014XXXX8949-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吴XX,第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5月29日,张XX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昆山长海医院于2013年7月1日诊断为右足第五趾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张XX身份证复印件;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5、病历、诊断报告书;
6、张XX自述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15日);
7、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
8、XXX出具的材料一份(2013年7月23日);
9、XXX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7月23日);
10、被调查人为张XX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7月24日);
11、被调查人为苏X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8月26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2、因果关系鉴定申请;
13、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
14、昆工伤案字(2013)第461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5、昆工伤证字(2013)第02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XXX诉称,2013年5月29日张XX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这一事实有当天与张XX一起工作的公司员工可以证实。另,张XX在2013年5月29日受伤,直至2013年7月1日才去医院检查,有悖常理。因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认定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张XX所受的伤害不构成工伤。
原告X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昆府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张XX在受伤当天见右足没有流血,只是有点肿胀,觉得不是很严重,故没有跟公司汇报。但一个月后病情仍无好转,才去医院正式检查,得知右足第五趾骨折的事实,这完全符合常理。二、原告提供在2013年5月29日与张XX一起工作的三个员工签字的证明记载“张XX没有告知同去的人员发生伤害的事实”,并不等于张XX没有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张XX非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四、答辩人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受理了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张XX述称,其于2013年5月29日因工外出工作期间被钢管砸伤右足,当时感觉淤血并不严重,但过了一个月仍未恢复,遂去医院检查,其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X系原告XXX的员工。2013年5月29日,张XX自述其因工外出工作期间被钢管砸伤右足。2013年7月1日,昆山长海医院在病历上记载“右足砸伤疼痛一月”,并经CR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末节骨折”。
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张XX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6日,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XXX。2013年8月26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9月6日,原告XXX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18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XX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XXX主张在2013年5月29日与张XX一同工作的公司员工皆证明“张XX没有告知同去的人员发生伤害的事实”,但这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张XX没有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在原告XXX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张XX在2013年5月29日因工外出期间未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XXX另称第三人张XX未及时告知公司受伤情况,以及时隔一个多月才去医院检查等理由,均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XX的陈述、其提供的病历与CR诊断报告、工伤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张XX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最终做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2013年7月16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对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送达昆工伤证字(2013)第02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26日,昆山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5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诗茵
代理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倪XX
书 记 员 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