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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吴XX、淮阴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河民初字第05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XX,男,汉族,1955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40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被告淮阴XX公司,工商注册号130XXXX5105-X。


法定代表人殷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XX律师。


原告成XX与被告吴XX、淮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2000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以108000元价格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淮海东XX412室房屋(建筑面积98.74平方米),后因被告XX公司管理混乱,政府成立工作组介入,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7月22日,淮安市政府调查处理淮信房产工作组出具证明给淮安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我,被告XX公司也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我,但被告吴XX以被告XX公司欠其债务为由,搬入诉争房屋内。我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我,也多次与被告吴XX交涉,均未果。2013年3月16日,诉争房屋登记于我名下,请求判决被告吴XX迁出淮安市淮海东XX412室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1、原告成XX应起诉被告XX公司交付房屋;2、被告XX公司将涉案房屋先抵偿给我,后与原告成XX签订购房合同,损害了我的利益,应认定该购房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成XX诉称的购房情况属实,我公司与被告吴XX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成XX(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成XX以108000元价格购买淮海东XX412号房屋(建筑面积98.74平方米),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代理人成银亭(系成XX哥哥)签字。2002年7月22日,被告XX公司出具给原告成XX淮海东XX10号412室购房款108000元的收据,同日,淮安市政府调查处理淮信房产工作组出具给淮安市房产交易管理处证明,载明“经核实该户购房手续齐全,请贵处协助办理成XX淮海东XX10号412室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7日,淮安市淮海东XX412室房屋登记于成XX、朱XX夫妻名下。现被告吴XX居住在淮海东XX412室房屋内。


2013年9月16日,吴XX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XX公司、成XX至本院,后于2014年1月3日撤回起诉。该案中,吴XX提交法庭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该契约由XXX(甲方)与淮阴XX公司(乙方)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落款处甲方盖有XX公司物业管理科公章,乙方有吴XX签字,约定“甲方将淮海东XX一期412室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260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20日起……”,被告XX公司陈述对该租赁契约不知情,且公司物管科无权签订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淮安市淮海东XX412室房屋属原告成XX所有,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成XX要求被告吴XX迁出上述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淮安市淮海东XX412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成XX。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XX负担(原告成XX已垫付,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120XXXX2554)


代理审判员  颜X



书 记 员  周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2014-05-29
  •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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