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郭伟长,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及其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开发陶河镇杨北XX承包鱼塘养殖项目。被告开发未成,至今借款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相识,鉴于被告是陶河镇人,原告要在陶河镇多个村委承包荒地样虾,要求被告协助姚XX和林XX办理承包荒田事宜,承诺合同签订后每亩奖励被告100元,并由被告理妥农作物补贴。原告与被告多次到陶河多个村委实地观察。2011年10月29日,原告先支付被告20万元作为开发杨北村委承包鱼塘项目资金。被告于杨北村委干部着手理顺农户承包合同,后来由于原告认为该村承包荒田面积达不到理想,且地方较偏,投资成本高,就不同意与杨北村委签订荒田承包合同,同时叫被告协助姚XX和林XX办理陶河新村大屿村民小组承包荒田事宜。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新村大屿村民小组二次农作物补贴费84000元,按金8000元,交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租金8000元,合计10万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理妥合同承包过程中,代原告支付各项费用82280元,被告在原告所支20万元已全部投入在陶河镇开发虾塘,根本不存在欠原告20万元。综上,原告的爱人在被告的借条(实际应该是领条),书写注明该款支付陶河镇定金(开发虾塘),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被告利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刘XX现向朱XX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开发陶河镇杨北XX承包鱼塘项目资金。”同日,原告朱XXXX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元。现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用来代原告理妥承包鱼塘的工作经费及项目资金所用,并非个人借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重点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及贷款方的实际交付情况。本案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XX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事实清楚。至于该笔资金是如何使用,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构成;被告主张的所谓委托承包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贷款方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则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对于借款到期后要求偿付逾期利息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欠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XX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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