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海丰县。
负责人:陈XX,该XXX。
委托代理人:曾XX,系中国XXXX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系中国XXXX作人员。
原告叶XX诉被告中国XX(下简称海丰XX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郭伟长,被告海丰XX银行委托代理人曾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3年4月2日下午3点多,原告的财务人员林XX登陆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其在被告属下的华厦XX开户的卡号为622XXXX0900016****号银行卡上的余额时,当时网站显示页面(倒数60秒记录,显示是系统维护,登录失败),林XX以为是系统维护就按退出了。但当天15:50时,原告的手机收到来自XXX的短信息,内容为:“您尾号****卡2日网上银行支出68102元,手续费12.5元,余额1585.85元。【XX银行】”。原告收到此信息后,马上问财务林XX是否有网上转帐,林XX回答没有。原告意识到事有蹊跷,卡上的款项可能被盗了,因为转账必须使用电子密码器,但当时原告的电子密码器锁在保险柜内,根本没有使用。于是原告立即电话咨询XXX并反映情况,然后又和林XX一起,带上证件、银行卡、在XX银行办理的电子密码器到被告属下的华厦XX现场咨询,最后又到公安机关报警。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返还被盗的相关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盗存款人民币68102元、手续费12.5元,共68114.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516元(按月息3%计算一年);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丰XX银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登录的网上银行并非中国XX银行官方网址XXXXXX。其财务人员所用的计算机网页历史记录显示该计算机收藏夹链接的名为“中国XX银行”实际登录的地址是:XXXXXX/,因原告计算机使用XXX安全浏览器,XXX安全浏览器当时已经在原告财务人员登录“假”XX银行网上银行时提醒该财务人员其所登陆网页为仿冒中国XX银行的网站。上述网银交易的IP地址为106.122.71.178,该笔交易的认证介质为原告XXX子密码器。由于在登陆使用XXX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必须输入动态交易密码,而且电子密码器仅由原告或授权人员掌握,原告财务人员使用网银登录密码登录了“假”XX银行网站之后,又使用电子密码器,泄漏了原告的银行卡卡号/用户名、网银登录密码、涉案汇款交易的动态交易密码。而不法分子快速登陆XXX银行网上银行官方网站,在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还没得及更新的时候就将原告银行卡资金转走。(二)对于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不法分子作案是直接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首要和重要原因,原告对其银行卡资金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三)XX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系统安全,被告既未违反储蓄合同义务,也不存在侵害储户银行卡资金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对原告银行卡资金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叶XX在被告开户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XXXX0900016****的银行卡,并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了电子银行注册。被告发给原告?中国XX银行借记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其中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取款、转帐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借记卡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银行相关业务的代办规定。上述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分别规定:甲方(原告)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应直接登录乙方(被告)网站(网址:http://XXXXXX),而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帐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XXX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XX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同时,原告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上确认其已知悉并承诺遵守上述借记卡章程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若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4月2日15时多,原告的财务人员林XX登录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其在被告属下的华厦XX开户的卡号为622XXXX0900016****号银行卡上的余额时,当时网银界跳出“倒数60秒记录,当秒数结束时,显示是系统维护,登录失败”提示,林XX以为是系统维护就按退出。当天15:50分,原告的手机收到来自XXX的短信息,内容为:“您尾号****卡2日网上银行支出68102元,手续费12.5元,余额1585.85元。【XX银行】”。原告收到此信息后,马上问财务林XX是否有网上转帐,林XX回答没有。原告意识到卡上的款项可能被盗,立即电话咨询XXX并反映情况,然后又和林XX一起到被告属下的华厦XX现场咨询,于同日17时到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该案正在立案侦查之中。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在2013年4月2日15时50分04秒时,原告622XXXX0900016****的银行卡转入天津市XX银行卡622XXXX0207XXX,帐户名师富荣。该款项到达师富荣银行卡后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跨行分别于同日16时18分15秒转入卡号62170XXXX0XXX为40500元,于同日16时19分52秒转入卡号62170XXXX0XXX为27530元。案经审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叶XX在被告海丰XX银行开户并办理银行卡,原、被告由此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存、取款和转帐等交易安全义务,原告亦负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密码、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防止泄漏或者被他人盗取资金的义务。由于银行卡是银行制作提供给储户的存款载体,应当具有先进的防伪技术升级性能,银行有义务使其在功能上具备高度的身份鉴识特性,有义务不断采用最先进的防伪技术升级银行卡,在使用中达到唯一性、防伪性的要求,这也是银行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由于被告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盗走,被告应对原告银行卡内资金68114.5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8114.5元×70%=47680.15元。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等,但其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对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没有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故原告应对其银行卡内资金68114.5元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24516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使用过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才导致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盗走,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有使用过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的使用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应赔偿原告叶XX经济损失人民币47680.15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000XXXX157755332)转原告收讫。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减半收取为1058元,由原告叶XX负担500元,被告中国XX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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