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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北京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昌民初字第54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景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XX,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赖马庄东XX,周XX驾驶大货车(京AXXX)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京PX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颈6、7椎体棘突骨折、胸5椎体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耳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顶部及左手皮擦伤、左颞部皮划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齐XX累计住院2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被告XX公司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79487.1元,其中医疗费22380.67元(已扣除XX公司支付的5万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4846元、护理费121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3元、鉴定费4133.4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周XX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的主要内容为:XX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医疗费,我公司认可与交通事故相关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需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期限不明确,应该以60日为宜,票据及协议均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不予赔偿,未实际发生,只是医嘱建议,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司机周XX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XXX)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赖马庄东XX处与齐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XX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颈6、7椎体棘突骨折、胸5椎体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耳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顶部及左手皮擦伤、左颞部皮划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7棘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耳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等,建议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选择内固定取出,费用2万元左右。2015年3月2日,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2015年3月,齐XX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周XX的起诉,审理中,经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齐XX系农业家庭户。左XX(1938年6月9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系齐XX之母,育有4名子女,即齐XX、齐XX、齐XX(已死亡)和齐XX。


周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案外人刘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商业保险单中注明XX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在本次事故中,XX公司为齐XX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0元。


齐XX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3364元(含鉴定检查费,已扣除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19)天=125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3400元+1050元+80元×(80-19-7)天=877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57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衣物)3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357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齐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的对账单等;XX公司提交的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XX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XX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XX公司作为周XX的雇佣单位应对周XX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后果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XX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XX公司支付的费用,由该公司向XX公司支付。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确认,同时将鉴定检查费计入医疗费中。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前述证据确认。XX公司和XX公司就医疗费的辩解无法律和有效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本市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上述证据确认,原告使用护工时间和签订的护理协议时间虽不符,但以此不能排除原告未雇用护工,同时,XX公司也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XX公司就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聘请护工护理,也未提交亲属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但本院考虑亲属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原告主张每日按120元计算依据不足,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参照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其内容不能反映出其有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也不能体现出其工作单位,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亲属关系证明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和本次事故中XX公司对原告的救助情况等因素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衣物损坏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损失金额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考虑;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诉讼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XX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XX公司辩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齐XX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齐XX护理费八千七百七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齐XX衣物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XX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齐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齐XX负担四百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傅XX


  • 2015-04-24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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