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曹XX、刘XX等与张X、凤阳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景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农民。(系曹XX父亲)


原告:刘XX,农民。(系曹XX母亲)


原告:邢XX,农民。(系曹XX丈夫)


原告:邢X,农民。(系曹XX长子)


原告:邢XX。(系曹XX长女)


法定代理人:邢XX,农民。(系邢XX父亲)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XX,凤阳县府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驾驶员。


被告:凤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诉被告张X、凤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和曹XX、刘XX、邢X、邢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张X、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张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XX及其和曹XX、刘XX、邢X、邢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张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刘XX、邢XX、邢X、邢XX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40分许,张X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阳县府城XX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楝树岗路口时,与曹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曹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X、曹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驾驶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华XX公司,皖X×××××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X×××××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赔偿问题,曹XX、刘XX、邢XX、邢X、邢XX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X、华XX公司赔偿因曹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2676.8元;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华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曹XX亲属104000元,请求依法审理。


华XX公司辩称:同意张X意见。我公司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


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50%与挂车投保的商业险公司分摊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主车投保的商业险按照限额比例分摊赔付。按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曹XX、刘XX、邢XX、邢X、邢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张X、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邢XX、邢X、邢XX、曹XX、刘XX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曹XX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邢XX一家系农村户口。


张X、华XX公司对此无异议。


XX公司、XX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不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应提供相关结婚证、出生证。


2、张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X×××××(皖X×××××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张X系合法驾驶,皖X×××××(皖X×××××挂)车辆登记车主为华XX公司,主车皖X×××××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X×××××挂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张X、华XX公司、XX公司对此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XX公司的保险批单不能反映出承保车辆的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阳县XX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等情况,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曹XX当场死亡,于2014年12月23日火化。


张X、华XX公司对此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尸检报告,无法证实曹XX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


4、凤阳县XX厂证明、工资单、安徽XX公司证明、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条、凤阳县府城XX楼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出租房屋产权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曹XX一直在城镇打工,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


张X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审核。


华XX公司质证意见同XX公司、XX公司意见。


XX公司质证意见:对除身份证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暂住证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公司的企业信息。


XX公司质证意见: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通过对安徽XX公司证明及工资单核实,曹XX的工资从2014年7月份才开始产生,之前的3、4、5、6月份工资单上均没有曹XX的工资,两份工作证明曹XX生前在城镇工作时间不满一年。


5、凤阳县府城XX齐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曹XX、刘XX系曹XX父母,曹XX、刘XX一生只生育了曹XX、曹XX两个子女。


张X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审核。


华XX公司质证意见同XX公司、XX公司意见。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


XX公司质证意见: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XX、刘XX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需要被抚养。


6、凤阳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曹XX的女儿邢XX在县城读书。


张X、华XX公司对此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邢XX在县城上学,不能成为曹XX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户别农村居民计算。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7、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曹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张X、XX公司对此无异议。


8、安徽XX公司出具的曹XX工资单名字误写为曹长之的证明一份,中国XX银行客户凭条一份,加盖安徽XX公司公章和会计签字,凤阳XX厂工资表两份,加盖该公司公章和会计签字。用于证明曹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


张X对此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建设银行客户凭条无法反映是曹XX本人的信息,同时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曹XX在城镇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


9、凤阳县府城XX齐涧村民委员会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公章并经负责人签字,同时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用于证明曹XX、刘XX与曹XX的关系情况。


张X对此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张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两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张X补偿给曹XX亲属80000元,并垫付安葬费24000元。


曹XX、刘XX、邢XX、邢X、邢XX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对曹XX死亡进行的补偿,并不是赔偿。


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此无异议。


华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张X、华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保险抄件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


曹XX、刘XX、邢XX、邢X、邢XX、XX公司对此无异议。


张X质证意见:对保险抄件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10%的绝对免赔率。


华XX公司质证意见: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时装载的货物并没有严重超载。


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张X、华XX公司、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情况,同时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告知义务,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


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华XX公司、XX公司对此无异议。


张X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超载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对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张X、XX公司、XX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曹XX、刘XX、邢XX、邢X、邢XX提交的证据1、5、9,能够证明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3、7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4、6、8,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纳。


张X提交的证据,曹XX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7时40分许,张X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阳县府城XX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楝树岗路口时,与曹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致曹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X、曹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的车辆违反了装载要求。张X驾驶的皖X×××××(皖X×××××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XX公司,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X支付给了曹XX的丈夫邢XX安葬费24000元。曹XX、刘XX系曹XX父母,除曹XX外二人还生育一子曹XX。邢XX系曹XX丈夫,二人共生育二子女,长子邢X、长女邢XX。现因赔偿问题,曹XX、刘XX、邢XX、邢X、邢XX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X、华XX公司赔偿因曹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2676.8元;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X驾驶皖X×××××(皖X×××××挂)车辆,与曹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致曹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X、曹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X与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提交的凤阳县府城XX楼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交的工资收入等证据起始日期虽为2014年3月,但其陈述之前曹XX在府城镇凤临XX边的一个排挡打工了将近一年时间,本院认为曹XX在城镇已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曹XX59857.5元(7981元/年×15年÷2),刘XX75819.5元(7981元/年×19年÷2),邢XX24160.5元(16107元/年×3年÷2),鉴于曹XX、刘XX均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系农村居民,二人的生活保障难以达到城镇退休职工标准,此种情况下曹XX应尽相应扶养义务,曹XX、刘XX可作为被扶养人主张相应赔偿,鉴于曹XX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上述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损失607.5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曹XX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6617.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损失607.5元,合计741128元。


本案中,张X驾驶车辆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XX等人110000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XX公司和XX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二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增加10%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631128元,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保限额比例分担,XX公司承担236673元(631128元×50%×3/4),XX公司承担71001.9元(631128元×50%×1/4×90%),张X承担71001.9元(631128元×10%+631128元×50%×1/4×10%),扣除事故发生后张X垫付的安葬费24000元,张X还应赔偿47001.9元,华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因曹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6673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因曹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1001.9元;


三、被告张X和被告凤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因曹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7001.9元;


四、驳回原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由原告曹XX、刘XX、邢XX、邢X、邢XX负担10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8元,被告张X和被告凤阳县XX公司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



书 记 员  孙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5-05-13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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