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汉族,钟祥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1月16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专横跋扈,要求掌握家里的经济大权,在家里寻衅吵闹,无故跑回娘家不肯回家。现因双方交往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掇刀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人王XX、何XX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系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从2013年3月两人就住在一起。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双方亲属间有摩擦。被告婚后要看账簿是因为想知道同学们上人情的多少,不是想掌握家里的经济大权。夫妻二人之间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后恋爱,2014年1月16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合,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彼此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完全可以修复和改善,故双方存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婚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书 记 员 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