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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蕉民初字第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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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兰XX,男,1978年2月5日出生,畲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XX,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冯从福、被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兰XX。原告辛X工作维持生活,被告却不务正业,沉溺赌傅,并欠下巨额赌债。为此,双方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兰XX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3、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自行偿还,对新建房屋进行依法分割。


被告兰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被告所赚工资如数上交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除逢年过节偶尔与亲戚朋友打麻将作为消遣娱乐之外,根本不染赌博,更没有因此欠下赌债。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兰XX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兰XX。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陈XX、魏XX的证言,证明被告沉溺赌博及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兰XX质证认为:证人陈XX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且陈XX也表示其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根据证人魏XX的证言,魏XX只是听到被告骂原告,但不清楚具体原因。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XX、魏XX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争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沉溺赌博及家庭暴力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兰XX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2-12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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