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暂住地福安市。2009年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于同年4月7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
辩护人冯从福,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暂住地福安市。2007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王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陈X、王XX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XX律师沈X为被告人李XX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㈠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月至4月间先后多次向他人购买高纯度海X因,将海X因以1:10的比例掺入底粉、药品后,贩卖给叶XX、林X(均另案处理)以及“三”、“霞浦靠”(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2013年4月23日上午,李XX指使陈XX贩卖给叶XX4.8089克海X因。随后李XX、陈XX被抓获,当场查扣海X因251.8915克、甲基苯丙胺78.2551克。
㈡2013年2月份的一天,陈X、王XX从广州携带40克海X因到福建省福安市贩卖给李XX;同年4月14日,王XX从广州携带50克海X因到福安市贩卖给李XX;同月25日,王XX受陈X指使,携带海X因到福安后被抓获,当场查扣海X因173.2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XX等7人证言,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手机等物证,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刑事裁判文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XX、陈X、王XX、陈XX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海X因256.7004克、甲基苯丙胺78.2551克;被告人陈XX贩卖海X因4.8089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X贩卖、运输海X因213.239克,被告人王XX贩卖、运输海X因263.239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XX系主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XX属毒品再犯,又系从犯。陈X、王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二人的具体作用分别处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扣押的被告人李XX、陈X、陈XX现金人民币共计70900元、港币200元,由扣押单位福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X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其住处查扣到甲基苯丙胺是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查扣到海X因251.8915克是稀释后的重量,原判将该部分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不当;原判未充分体现其具有如实供述、重大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2013年4月25日其将银行卡号以短信发送给李XX,系其向李XX催讨同年2月份交易40克海X因欠款,原判以此为由认定其授意王XX贩卖173.239克海X因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2013年2月陈X贩卖海X因40克给李XX;同年4月25日交易是在公安人员监控下进行的,没有实际交易,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间,上诉人李XX为贩卖向“阿X”、“阿豪”(另案处理)购买高纯度海X因,期间,李XX通过“阿X”得知上诉人陈X有毒品贩卖,并获得陈X的联系方式,即与陈联系购买海X因事宜。后上诉人陈X、王XX于2013年2月份的一天,从广东省广州市携带40克海X因至福建省福安市,在新华南XX25-1号梅XXXX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李XX。陈X向李XX介绍认识王XX,并约定此后李XX直接与王XX联系购毒。同年4月14日,王XX从广州市携带50克海X因至福安市,于当日、次日在新华南XX25-1号梅XXXX、福安市城南街道南山XX民房先后将40克、10克海X因以每克3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李XX。
李XX将上述购得的部分海X因以1:10的比例掺入底粉、药品,贩卖给叶XX、林X及“三”、“霞浦靠”(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以供给原审被告人陈XX吸食为条件,让陈XX协助贩卖。2013年4月23日上午,李XX指使陈XX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XX4.8089克海X因。不久,叶XX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查扣。随后,公安人员在福安市XX抓获李XX、陈XX,并从该住处及李XX驾驶的闽J×××××小车内查扣海X因251.8915克、甲基苯丙胺78.2551克。经鉴定,查扣的海X因含量为0.1%-20.6%不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15%-77.45%不等。
李XX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与王XX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王XX遂将此事告知陈X。同年4月25日,王XX受陈X指使从广州市携带海X因至福安市城南街道南山XX民房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扣海X因173.239克。经鉴定,海X因含量为2.6%-27.6%不等。2013年5月24日,陈X在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XX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证人叶XX证言,证实其与陈XX是一起吸毒的朋友,2013年3月份,陈XX称她男友李XX处可以购买到海X因,后其通过手机联系以每克60-70元的价格向李XX、陈XX购买海X因吸食。2013年3月中旬起,其以换取部分海X因吸食为报酬帮助郭XX、陈XX向李XX购买海X因。2013年4月23日上午,郭XX交给其300元要其帮忙买海X因,其电话联系李XX后前往福安市林化厂李XX宿舍,以300元的价格从陈XX手中购得约5克海X因。叶XX经照片辨认确认李XX、陈XX、郭XX、陈XX。
2、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3年3、4月间,其通过叶XX以每克60-70元价格向李XX购买海X因15克吸食。2013年4月23日上午,其叫叶XX帮其购买300元海X因。郭XX经照片辨认确认叶XX。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3年1-4月间,其多次要求叶XX帮忙购得海X因约2.3克,作为报酬,其将部分毒品给叶XX吸食。陈XX经照片辨认确认叶XX。
4、证人阮X甲证言,证实2013年3-4月间,其向李XX购买海X因约5克。阮X甲经照片辨认确认李XX、陈XX。
5、证人林X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其多次向李XX购买海X因,并将购得的部分海X因转卖给他人。林X通过照片辨认确认李XX。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XX居住的福安市XX401房及李XX驾驶的闽J×××××小车内共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7包、疑似海X因28包、现金35600元,另查扣到豆浆机、电子秤、银行卡、手机、药品等。从陈XX处查扣到现金100元。从购毒人叶XX处查扣疑似海X因2包、手机1部;从上诉人王XX处查扣疑似海X因11包、手机1部;从上诉人陈X处查扣35200元、港币200元及手机1部。
7、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FA)JL3/13-JC023、020、021检测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308、304、300号检验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3)198号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从李XX处查扣到甲基苯丙胺78.2551克,含量为68.15%-77.45%不等;查扣到海X因251.8915克,含量为0.1%-20.6%不等。从上诉人王XX处查扣的海X因173.239克,含量2.6%-27.6%不等。从叶XX处查扣的海X因4.8089克。
8、通话清单,证实李XX(手机号码为180××××8065)、陈X(手机号码为139××××4448)、王XX(手机号码为139××××2708、136××××8001)之间的手机通信情况,以及李XX与购毒人员叶XX、阮X甲、林X等人的手机通信情况。其中2013年4月24日王XX的通信位置在广州,4月25日经过福清、泉头、连江,当日下午到福安,期间王XX频繁与陈X、李XX联系。
9、从李XX、王XX、陈X手机内提取到存储信息照片,证实从李XX手机(号码为180××××8065)上提取到陈X手机(号码为139××××4448)于2013年4月25日10时31分发送的信息,内容为“卡号是62×××05名陈X”;王XX手机(号码为139××××2708)显示“4月28日、29日陈X手机(号码为139××××4448)呼入6次、5次”;从陈X手机(一机双卡,号码为139××××4448、136××××4935)内存储李XX的手机号码“个:180××××8065”。
10、广东XX出具的账户信息,证实账号为62×××05的户主系陈X,陈X开户所留的身份证信息和联系电话。
11、中国XX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4月23日李XX银联IC龙卡(卡号为62×××82)被人从霞浦XXATM机存入现金600元。
12、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7月22日将涉案的海X因、甲基苯丙胺、底粉上缴,并暂扣李XX35600元、陈XX100元、陈X35200元、港币200元。
13、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提取上诉人李XX、陈XX尿液,使用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检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提取上诉人王XX尿液,使用吗啡尿检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提取上诉人陈X尿液,使用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检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4、汽车信息查询、转让合同,证实闽J×××××小汽车车主为郭X甲,该车已于2013年5月16日转让给他人。
15、户籍证明、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2007)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X、王XX、李XX、陈XX等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李XX、陈XX的犯罪前科。
16、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上诉人李XX、陈X及原审被告人陈XX到案经过。在李XX协助下,公安人员抓捕王XX的经过。
17、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2012年5月其认识李XX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李XX居住在林化厂宿舍1号楼401室。2013年1月份,李XX向毒贩“阿X”等人购买高纯度海X因,然后将所购海X因掺入底粉、药片再加工后以每克60至8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XX、阮X甲、林X、“霞浦靠”等人,从中赚取差价,其有时也帮忙送几次货。2013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叶XX打电话向李XX购买海X因,李XX叫其送5克海X因给叶XX,其收到叶XX300元购毒款后交给李XX。陈XX经照片辨认确认叶XX、阮X甲、林X。
18、上诉人李XX供述,其与女友陈XX一起住在林化厂宿舍1号楼401室。因弄不到钱吸毒,其认识的毒贩“阿X”教其以1:10比例往海X因内掺入“底粉”和药片,部分吸食,部分贩卖,从中赚取差价。其于2013年1至3月陆续向毒贩“阿X”、“阿豪”购买高纯度海X因,加工后贩卖给他人。后又从“阿X”处拿到另一个毒贩陈X的手机号码,与陈X联系后,陈X表示可以送货到福安。之后其开始向陈X和王XX购买海X因。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福安市梅XX平台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陈X、王XX购买海X因40克。期间,陈X向其介绍了王XX,并让其和王XX互留电话,告知日后由王XX给其送海X因,后来其就直接与王XX联系购毒。2013年4月初的一天,其在福安市梅XX平台上以每克350元向王XX购买海X因40克,次日中午,在福安检察院斜对面其租住的民宅一楼以每克350元向王XX购买海X因10克。
其将购进的海X因再加工后以每克60-80元的不等价格贩卖给叶XX、陈X乙、林X、“三”、“霞浦靠”等人。陈XX知道其有贩毒,有时也帮其送毒品和接听电话。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叶XX打电话向其购买海X因5克,其叫陈XX送货,陈XX收了300元交给其。同日上午“霞浦靠”汇了600元到其建行卡内用于购买10克海X因,其尚未寄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林化厂居住处和闽J×××××车辆内查扣的毒品系其所有。其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王XX购买海X因,2013年4月25日下午,王XX携带100多克海X因到福安检察院宿舍楼斜对面其租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陈X将一账户信息发送给其,陈X通过该帐户向其收取毒资。并确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8682、180××××8065。指认交易地点为福安市城南街道南山XX民宅、梅XXXX。并经照片辨认确认阮X甲、叶XX、林X、陈X、王XX。
19、上诉人王XX供述,2013年1月中旬其在广州得知陈X贩卖毒品,并约定以每次2000元的酬劳帮助陈X贩卖毒品。随后,其和陈X先后三次前往福安贩卖毒品。2月份的一天,其与陈X从广州携带40克海X因前往福建省福安市,在该市新华南XX25-1号梅XXXX将该40克海X因以每克350元卖给李XX。期间,陈X将其介绍给李XX,叫其与李XX互留了手机号码,并让其日后直接与李XX联系贩卖毒品。2013年4月初的一天,其将李XX欲购买海X因之事告知陈X后,陈X将50克海X因交给其,其携带该海X因从广州前往福安,于14、15日在该市梅XXXX、检察院斜对面一民宅一楼以每克350元价格分二次(40克、10克)将海X因卖给李XX,得款17500元。2013年4月24日,其将李XX购买海X因之事告知陈X,陈X遂将180克的海X因和一些底粉给其,其携带该海X因及底粉从广州前往福安,在福安检察院斜对面一民宅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携带的海X因被查获。确认其手机号为136××××8001、139××××2708及陈X手机号为139××××4448。指认交易地点为福安市城南街道南山XX×号民宅、梅XXXX。王XX经照片辨认确认李XX、陈X。
20、上诉人陈X供述,2013年2月,其出资1万元,王XX联系海X因,从广东以每克255元购买40克海X因。后其与王XX携带40克海X因从广东省广州市前往福建省福安市,在该市新华南XX25-1号梅XXXX以每克350元卖给李XX。并确认其别名“陈X”,手机号码为139××××4448、136××××4935。陈X经照片辨认确认王XX。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没有参与2013年2月份陈X贩卖40克海X因给李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X、陈X的供述,证实王XX、陈X与李XX交易海X因40克,二人所述交易时间、地点、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与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没有参与2013年4月25日贩卖海X因173.239克的诉辩理由。经查,李XX供称其通过“阿X”认识陈X,在2013年2月份与陈X、王XX交易40克海X因时,陈X告知此后直接与王XX联系毒品交易。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与王XX联系购买毒品,还收到陈X发送的汇入毒资的银行账号。王XX供称其将李XX购买毒品之事通知陈X,陈X指使其从广州市携带海X因173.239克至福安市欲贩卖给李XX。调取到的李XX、陈X、王XX三人在交易过程中频繁联系的手机通话清单,以及提取到的陈X在案发当日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发送给李XX的短信,与上述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X参与该起贩毒的犯罪事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2013年4月25日贩卖海X因173.239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为贩卖携带173.239克海X因从广州市至福安市,交易时被当场查扣,上述海X因依法应当计入毒品犯罪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住处查扣到甲基苯丙胺是为了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诉辩理由。经查,李XX为贩卖向他人购买毒品,并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叶XX、林X等人,故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查扣到的海X因251.8915克是稀释后的数量,原判将该部分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量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被查扣到251.8915克海X因系李XX为贩卖购买高纯度海X因稀释而成,应计入毒品犯罪数量,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王XX为非法谋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人陈XX为非法谋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X参与贩卖、运输海X因213.239克;王XX参与贩卖、运输海X因263.239克;二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陈X和王XX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X出资购买毒品、收取毒资,并指使王XX参与毒品犯罪,王XX受指使运输毒品并为主交易,行为积极、主动,但陈X的作用相对较大。在李XX和陈XX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XX贩卖海X因256.7004克、甲基苯丙胺78.2551克,数量大,还指使陈XX贩卖毒品给他人,系主犯。陈XX帮助贩卖海X因4.8089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XX又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在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李XX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抓获毒品上家王XX,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X、陈X、王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㈠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
代理审判员 魏 曦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