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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黎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黎娜,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娜、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农历2004年正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XX。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也对原告漠不关心,常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XX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蒋XX的出生日前为2005年7月18日。


四、房产证,证明夫妻双方共有位于颍泉区北京西XX某小区房屋一套。


五、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7946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蒋XX与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明珠广场的房屋自2013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租赁给蒋XX,年租金两万五千元,每月租金两千元。


二、蒋XX的借条,证明蒋XX与2008年5月从蒋XX处借款十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西路泉北某室房屋(原欠条丢失,后2013年6月20日又补的欠条);2012年5月11日从蒋XX处借款贰万元用药装修台球室。


三、阜阳市健英台球俱乐部营业报表,证明2013年10月份营业收入为41639元,11月营业收入为3263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接手经营,以此推算,以前原告共经营16个月,营业收入有48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蒋XX应当分得其中的一半。


证据四:录音证据三份,证明原告所列的橱柜、电脑、麻将机和风扇四项物品的欠款已经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有一部分被撕掉了,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2年12月之前有债务,不能证明现在还有债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过租房合同,因为考虑到原被告收入问题,当时就没有约定房租,该协议应该是原告起诉后签订的。


对证据十二万元借款有异议,购房时双方没有向蒋XX借款。其中向蒋XX的两万元借款不知情。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营业额应当以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为依据,而不是被告的单方记录为准。


对证据四橱柜的5000元没有还,其他的部分已经偿还。


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被告认可了该证据系不完整的证据,因原告提供不出完整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庭审中承认未支付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的租金,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二、对十万元借款为2008年所借,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出具,虽然经借款人出庭质证,但是出借人为被告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两万元的条据,条据并没有载明谁是借款人,且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三对该营业报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推算出原告经营期间有48万元的营业收入。


证据四、原、被告均认可尚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12月25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婚生子蒋XX。


另查明:双方婚后有一套房产位于颍泉区北京西XX泉北小区3号304室。有经营台球室所欠橱窗款500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很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照顾,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王帅


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四)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3-12-28
  •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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