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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XXX、山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松民初字第25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霍XX,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端XX,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端XX、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端XX,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端XX雇佣的司机李X驾驶晋A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吴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99天)、护理费15938.4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误工费13338.87元(72.89元×183天)、残疾赔偿金178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420元、鉴定费3200元、总金额为419988.2元中的361030.56元。


被告端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1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十级的赔偿系数加5%计算过高,我公司认为2%比较合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按70%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应以60日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


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各种药费。


6、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时间自事故发生至2013年12月8日。


8、价格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


9、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三座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


10、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年龄。


1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父母的年龄。


12、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13、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端XX是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


1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山西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15、行驶证,证明被告山西XX公司是晋AXXX号大型卧铺车的所有人的事实。


16、驾驶证,证明李X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1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1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及出院后护理期。


19、内蒙古自治区XX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据此公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端XX,山西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承包经营合同、保险单没有异议。


对医疗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超出部分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


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该中心没有鉴定资质。


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是连号,不真实。


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证明出院后60日的护理期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出院后仍需护理60日,依据该鉴定结论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的护理期限,但出院后护理60日不予认可。


对统计公报本身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在一个案件中应使用同一的计算标准。


被告端XX、山西XX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承包经营合同、保险单,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价格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系有权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至医院诊疗过程中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统计公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端XX雇佣的司机李X驾驶晋A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吴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右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根多处),双侧血气胸、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创伤性休克;主动脉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部皮下气肿;右侧锁骨、右侧肩胛骨骨折;失血性贫血;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侧L1-5椎体横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83760.13元,支付门诊检查费、医疗费2221元,在宁城县三座店卫生院门诊支付救护车护送费210元。2013年12月9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右肺损伤,评定为Ⅷ、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10月13日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电动车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护理天数及增加营养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支付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端XX驾驶晋AXXX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端XX系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45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端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100元(其中包括现金10000元)。原告之父吴X,1937年12月13日出生,其母白XX,1939年6月4日出生,原告之父母现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名。


本院认为,李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X受雇于被告端XX,被告端XX作为该车的运行支配管理人和运行利益的承受者,对雇员在履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端XX对李X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晋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被告端XX、山西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50%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报销标准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61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天×99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计193151.1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3190.4元(91.6元/天×15天×2人)、(91.6元/天×84天)、出院后(91.6元/天×60天)×50%、伤残赔偿金178479元(25197元/年×20年×(30%+5%)]、被抚养人生活费4360.8元[(其中原告之父吴X2180.4元(7268元×5年×30%÷5人);原告之母白XX2180.4元(7268元×5年×30%÷5人)]、误工费13338.87元(72.89元/天×183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元,计218469.07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42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292040.2元中的80%即233632.16元;以上合计355632.16元;


二、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端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41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端XX、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太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华


审 判 员  连儒军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书 记 员  邱XX


  • 2014-06-09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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