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郝XX、李某某、叶XX、周XX、李XX、蒋XX、叶XX、李X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潜刑初字第00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超要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XX,男,1986年6月14日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超要,安徽XX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8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XX,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李XX、叶XX、周XX、李XX、蒋XX、叶XX、李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许XX(另处)、付XX(在逃)、被告人郝XX、叶XX等人经过商量,通过相互邀约聚集被告人李XX、周XX、李XX、蒋XX、叶XX、李XX、仰XX(在逃)、许X(在逃)、刘XX(在逃)等股东在潜山县梅城XX境内马XX住宅等处开设赌场,股东分为每三个固定股东一组,许XX、付XX、叶XX、郝XX各负责赌场中每场四方股东中的一方,保证每场四方有人坐下参赌,各股东自己上场坐方或喊人过来坐方参赌,使用人民币做赌资下注,利用四十粒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各股东每天从中抽头渔利并平均分取。至案发时,已查明各股东均分得抽头渔利约二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X、李XX、叶XX、周XX、李XX、蒋XX、叶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叶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超要对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轻微,系受他人邀请,主动坦白罪行,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其现已远离赌场,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许XX(另处)、付XX(在逃)、被告人郝XX等人经过商量,通过相互邀约聚集被告人李XX、叶XX、周XX、李XX、蒋XX、叶XX、李XX、仰XX(在逃)、许X(在逃)、刘XX(在逃)等股东在潜山县梅城XX境内马XX住宅等处开设赌场,股东分为每三个固定股东一组,许XX、付XX、叶XX、郝XX各负责赌场中每场四方股东中的一方,保证每场四方有人坐下参赌,各股东自己上场坐方或喊人过来坐方参赌,使用人民币做赌资下注,利用四十粒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各股东每天从中抽头渔利并平均分取。其中,被告人叶XX、李XX为一股,其他被告人每人为一股,被告人蒋XX参与7天后离开撤股(其股由付XX接替,自后付XX按二股分红),被告人李XX有二日因有事未参与赌博,未分得“抽头红子钱”。各被告人均已退赃,其中郝XX、李XX、叶XX、周XX各2万元、蒋XX1.8万元、李XX1.7万元、叶XX、李XX各1万元,潜山县公安局已上缴国库。至案发时,该赌场共经营15日,每日获利2万余元,经营期间共获利30余万元,扣除房租等各种开销,累计每股分得抽头渔利约2万元。


另查,被告人周XX、叶XX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


(2)归案经过


证实李XX、郝XX、蒋XX、叶XX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1日、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XX、李XX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23日经潜山县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周XX、叶XX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0日主动到潜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


证实案件来源、立案以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实各被告人均已退赃,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底到2012年6月中旬,其和许XX、周XX等人在潜山县梅城XX华邦宾XX后边马XX家搞赌场,从事赌博活动。在赌场里面大家是用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赌博,赌场不比注,几千块钱都可以上场坐方。许XX是赌场组织者,带他自己一共是12个股东,他安排的四方人员情况是:许XX、许X、周XX三个股东一方;卫XX、蒋XX、叶XX三个股东一方;李XX、叶XX、仰XX三个股东一方;郝XX、刘XX、李XX三个股东一方。每方三个股东分别负责每天三场赌博中的一场。正常情况下,赌场每天搞三场,第一场称为上午场,时间段是上午九点左右至十二点左右;第二场成为下午场,时间段为下午一点半左右到下午五点半左右;第三场为晚场,时间段为晚上六点半至晚上十点半左右。每场要求每方三个股东中出一个股东负责,可以自己上场坐方参赌,也可以由负责的股东喊人过来坐方参赌,股东负责一场就得一场的抽头红子钱。赌场按照满庄数额的百分之十抽出红子钱,由“小X”专门收,放进一个抽头箱。每天赌场结束后,由许XX分发红子钱,红子钱是这样分发的:每天房租500元、每天买菜和烟之类的生活费用450元、每天烧饭的工资100元,每天收红子钱的工资200元,另外每天风险金500元,剩下的钱再做12份分别分到12个股东头上。赌场没有账目和记账本,是搞一天就清一天的帐。其从中共获利一万七八千元。李XX是叶XX的女朋友,因为当时叶XX在赌场上输光了钱,就让李XX顶叶XX这一方。


(2)李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许XX打电话给其,让其和他合伙搞个赌场,其搞一方,让其找二个人,其当时同意了,许XX说场子联系好以后跟其联系,于是其电话联系了叶XX和仰XX,他们也都同意和其搞一方。过了几天后,许XX打电话告诉其在县城华邦宾XX旁边巷子的一户人家,当天赌场的股东都到场子里面去看了一下,大家开了会商量赌场如何开,决定赌场每天分早场、下午场和晚场,由许XX、郝XX、付XX和叶XX负责赌场的四方,许XX负责一方的股东有许XX、周XX和许X,郝XX负责一方的股东有郝XX、刘XX和李XX,付XX负责一方的股东有付XX、叶XX和蒋XX,叶XX负责的一方有其、叶XX和仰XX。赌场开了有半个月左右,其在赌场中分得的红子钱有二万元左右。赌场用四十粒麻将子、一副骰子、一个碗、一张桌子,砸二八杠。赌场每天的收入不是固定的,有时候分到每个股东手上的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千多元,平均下来每股每天能分到一千多元不到二千元,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元左右。赌场开了半个月,总的收入有三十万元左右。李XX是叶XX女朋友,在赌场里面帮叶XX的忙。


(3)周XX的供述


证实其和叶XX、叶XX、李XX合伙开了赌场,分别负责赌场的四个主方,在我们四个人下面分别各有二个小股东,其这一方的二个小股东分别是许XX和许X,叶XX那一方的小股东其搞不清楚是哪二个人,叶XX那一方的二个小股东一个是小李,一个是外号叫“大仰”的,李XX那一方的二个小股东分别是郝XX和一个外号叫“奶”的,赌场以麻将筒子砸二八杠,赌场是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搞的,搞了有半个月,也就是15天,中间有一天停了没有搞。赌场负责每一方的股东那边每天要出一个人出来坐主方,这样保证赌场里面随时都有人坐方,有人玩,如果负责一方的股东能拉人来赌场里玩的话,就将其负责的那一方让出来,让拉进来的人玩,赌场内抽头的纸盒不定时取,取出来以后到当天散场以后统一分配,四方也就是四个大股东平均分配每天的所有抽头,每个大股东得到的钱由每一方组成的股东再平均分。赌场内收入每天不是固定的,有时候分到每个股东手上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三千元,总的算起来大概每个股东收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左右,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一千六百元至二万四千元,赌场开了十五天的收入是三十二万四千元至三十六万元。叶XX负责的那一方他在赌场待的比较少,大部分时间都是李XX在,每次晚上赌场里分抽头钱的时候,如果叶XX不在,他那一方的钱都是李XX拿走。


(4)蒋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其从福建省晋江市回来,叶XX找到其,让其和他合伙搞场,和他负责一方,一方有三个人,其第一次去赌场是其在县城车管所对面怡园宾XX住宿的第三天,其在那个赌场搞了七天,其先后在这个赌场里面输了有二万元左右,分得的红子有一万八千元,这些红子钱都输掉了。


(5)郝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许XX、付XX和叶XX在一起聊天的时候说搞个场子,其当时同意了,另外的三个人也都同意了,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商量了一下,赌场每天早场下午场和晚场,其、许XX、付XX和叶XX分别负责赌场中的四方,负责每一方的人要再拉二个人过来参股,这样的话每一方有三个股东分别负责早场、下午场和晚场,保证赌场里面随时都有人坐方随时有人赌博。赌场的房子是许XX租的,赌博方式是砸二八杠。赌场每天的收入不是固定的,有时候每股分到手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千,平均下来每股每天能分到一千多元不到二千,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元左右。赌场开了半个月,总收入有三十万元左右。


(6)叶XX的供述


证实“卫X”打其手机,邀其合伙搞赌博场,讲合伙人还有许XX、郝XX,其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其就过去了,在华邦宾XX是叶XX接其的,赌博场在华邦宾XX隔壁巷弄进去里头一户人家,姓马,是马医生家。其进去后,看到郝XX、许XX、叶XX和几个五庙的人已经在了。我们就开始起场,其、叶XX、许XX、郝XX四个人就在马医生家,利用吃饭桌子、40粒麻将筒子、一个碗、二个骰子,开始砸二八杠,我们四人坐主方,几个五庙人在旁边钓鱼,我们是搞最低100元的板子,1600元封顶,旁边钓鱼的最低100元起步,没有上限,其带8000元上场的,上午九点半开始搞的,中午十二点半结束的。在我们赌博的过程中,“卫X”、周XX、仰XX、许X、李XX等人也来了。通过第一次赌博之后,我们这个赌场的规矩出来了,“卫X”、郝XX、叶XX和许XX四个人是这个赌场的发起人,每个人负责一方,他们四个人都是这个赌场的股东,每一方分别有三个股东,就是保证每天能搞三场,这个赌场有十二个股东,其就是“卫X”拉来的和她搞一方的股东,每个股东负责每场中的一方,如果每方的股东在他负责那一方的那一场能喊到人过来坐方的话,自己就不用上场,每方的三个股东轮流转着负责每场。场上抽头是以满庄的百分之十抽取,如果接方的话就是以接庄的百分之五抽头,抽头的钱放在赌场内的一个纸盒子里,由每场的四个股东负责收,每天的抽头钱除了赌场的开销,剩下的钱由赌场的十二个股东平均分。在其搞赌场的过程中,李XX来玩过,但她从不参赌。其就跟她讲,你认识人多,你把其顶下来,反正你也不赌,每天还收到一些红子。李XX就同意了,接下来就由李XX负责其那一股。赌场的发起者是卫X、郝XX、许XX和叶XX。其一共参股了十五天,分到了十五天的抽头红子,在朱XX来赌场的前一天,李XX负责其那一股,收了五天的抽头红子。赌场内收入每天不是固定的,有时候每股分到手有一千多元,有时候有二千多元,平均下来每天每股能收到大概二千元,也就是每天赌场内的收入在二万四千元左右。赌场开了约二十天,总收入在三、四十万元左右。


(7)李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底的时候,叶XX告诉其,他和原来在九洲宾XX开赌场的许X等人在潜山县梅城XX华邦宾XX巷内一户人家搞了个赌场,让其过去玩,因为叶XX是其现在的男朋友,所有其有时没事就过去看看。到了今年6月6日早上,其碰到了朱XX,原来其和他很熟悉,知道他喜欢赌博。当天晚上叶XX就说自己没有钱继续搞赌场了,其就说陪他一起,也可以顺便帮他拉人,他每天的分红就交给其,用来还他之前欠的钱。之后叶XX那一股都是由其拿分红的钱。赌场内有四方,每一方下面都有股东,其他方的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晓得叶XX这一方是卫X、叶XX,还有一个股东在其去赌博之前搞过几天,然后就走了,他的那一股都是卫X负责,这样卫X在赌场中就有二股,这五天其在赌场应分到一万元左右的红子,但是其拿到手的只有四千元现金,有六千元左右其都借给了朱XX赌博输掉了。


(8)叶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当时赌场设在潜山县古南岳XX对面巷子的华邦宾XX后面的一户人家,发起人是许XX,参赌股东是许XX、郝XX、仰XX、叶XX、周XX、李XX等人。赌场共有十二个股东。赌场的发起人是许XX、郝XX、卫X和其,其一方的股东有其、仰XX、李XX,许XX一方有许XX、周XX、许X,郝XX一方有刘X、郝XX、李XX,卫X一方有付XX、叶XX、蒋XX,蒋XX参股一星期后因为身上没钱就退股走了,后来这一方由付XX负责。赌场大概经营了半个月,每天三场,其分得红子有两万元左右。赌场总收入在三十万元左右。


3、同案犯供述


(1)付XX的供述


证实其和许XX、叶XX、郝XX四个人都认识,后来大家在一起的时候聊天说开赌场能搞到钱,所以四个人提议开个赌场,地方是许XX选的,租房的事情也都是他去联系的。赌场开起来的时候分别由其、许XX、叶XX和郝XX负责四方,然后我们四个人负责拉人过来入股,我们四个人下面分别各有二个股东,总的算起来赌场有十二个股东。其这一方的股东有其、叶XX和蒋XX。蒋XX在赌场里面入股了7天,分了7天的抽头钱,他身上没钱就退出了,他的那一股就一直由其负责,叶XX是其打电话邀来的,蒋XX是叶XX邀来的。许XX那一方的股东有许XX、许X和周XX,叶XX负责一方的股东有叶XX、仰XX和“小李”,郝XX负责一方的股东有郝XX、李XX和刘XX。赌场具体哪一天开的其不记得了,有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李XX是叶XX的女朋友,没事的时候过去帮忙,最后五天左右叶XX那边分抽头钱的时候都是由李XX拿的。每天赌场的收入在二万元左右,赌场开了有半个月左右,总的收入有三十万元左右。其的总收入大概是四万元。


(2)仰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接到李XX的电话,他告诉其说在潜山县城古南岳XX对面华邦宾XX隔壁的巷子里一户人家搞了一个场子,问其去不去搞,说带其搞一个,其同意了,其是第二天晚上才去的,赌场里面分别由许XX、付XX、叶XX和郝XX负责赌场的四个大方,每一方下面各有二个股东,赌场是负责四方的许XX、卫X、叶XX和郝XX组织起来的。


(3)许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付XX、叶XX和郝XX在一起聊天闲聊时说搞个场子,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同意了,然后由其出面找房子,大家商量的意见是:我们这四个人分别负责四方,再分别拉人过来参股,保证每天每场都有人赌博,这样赌场里面抽红子的钱就不少,获利就多些。赌场在梅城镇古南岳XX对面华邦宾XX隔壁巷子里走到头的马XX家里,房子是其租的,每天房租五百元。


(4)涂某某的供述


证实她和丈夫李XX这一股在赌场得到的红子钱是一万七千元,红子钱是李XX收的多。


(5)马XX的供述


证实是其主动租房子给许XX等人赌博,从2012年5月27日租到6月12日,房租钱付到6月11号,一共拿了8000元房租。


(6)朱XX的供述


证实2012年6月7日李XX打电话给他让他去赌场上玩,后8号、9号又去了该赌场赌博,总共向李XX借了三万八千五百元用于赌博。


4、勘验、辨认笔录


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对开设赌场地点马XX住宅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郝XX对李XX(即李XX)、许XX对李XX、朱XX对叶XX、李XX对叶XX、仰XX对蒋XX、朱XX对李XX、仰XX对马XX、许XX对刘XX、郝XX对许X、郝XX对刘XX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李XX、叶XX、周XX、李XX、蒋XX、叶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叶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XX、李XX、蒋XX、李XX、李XX、叶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各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叶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六、被告人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七、被告人叶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八、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秀丽


代理审判员  李 润


人民陪审员  陈义胜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2014-09-20
  •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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