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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X与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潜民一初字第010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超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桂XX,女,1939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X,男,1995年3月5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XX律师。


原告桂XX诉被告杨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要、许X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XX诉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杨X驾驶其所有的电瓶车行驶至黄柏初中附近的公路上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桂XX相撞,致桂XX受伤的事故。桂XX受伤后,被送往黄柏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至潜山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耻骨支骨骨折,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家属当晚20时31分向潜山县公安局黄柏派出所报警。此后,双方就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6500.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48.48元。


杨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当天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碰撞,只是车辆的乘座人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碰撞,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杨X(后座上乘坐人为其祖父)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潜山县黄柏初中(位于黄柏镇袁桂村)附近的公路上与正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桂XX相撞,致桂XX倒地受伤的事故。桂XX受伤后,被送往黄柏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至潜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支骨骨折,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8元(其中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杨X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期间陪护1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黄柏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潜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李某、陈X、桂X出庭证言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桂XX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潜山县黄柏镇袁桂村南XX,属农村居民。


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3元/年即101.57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违章带人行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X违章搭载十二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他人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桂XX未靠路边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事故当天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碰撞,只是车辆的乘座人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桂XX主张的医疗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桂XX主张的营养费,其实际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64天,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期为34天,主张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桂XX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为680元(34天×20元/天)。


关于桂XX主张的护理费6500.48元,其实际住院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陪护1人,因此其护理期限应计算64天;主张101.57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护理费6500.48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桂X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相关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桂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桂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88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6500.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48.48元。因被告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其中的70%即5283.9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各项损失合计5283.94元;


二、驳回原告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桂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2014-07-07
  • 潜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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