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汪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XXXX11946492。
被告胡X,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XXXX10353607。
原告王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三天回门后被告就动手打我,我为了顾及面子,原谅了被告,后因为琐事,被告经常性殴打我,每次打人后被告又承认错误,又赔礼道歉,就这样我忍气吞声过了几年,我总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会改掉脾气,没想到被告总也改变不了打人的毛病,现在后悔不已。双方在2011年7月1日生育长女胡XX,2014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胡XX,就在我破腹产未满一百天里,被告又为了点小事对我拳打脚踢,甚至对我肚子上的伤口部位狠踢一脚,我当时就被踢昏,后四处逃跑躲避,被告追赶着殴打,周围的邻居的确看不下去了,担心出人命就从中劝解扯架,我才保留下性命,逃回娘家居住,现心灰意冷。我与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很少在一起,互相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为被告性格暴躁,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让我无法与被告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女由被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胡X辩称,2006年我与原告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初八订亲,200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诉状中称我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现因小女儿只有五个月,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初八订亲,2008年9月30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0月6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1日生育长女胡XX,2014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胡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处和睦。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其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胡XX尚不足半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