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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1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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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叶XX,系徐XX之妻。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浠水XX)组织机构代码:751XXXX3091-3。住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XX。


负责人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XX、曹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刘XX,被告陈X,被告浠水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陈X驾驶鄂JXXX号小客车自凤山XX往六组方向行驶,与自叶家河往七里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XX驾驶的鄂JXX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徐XX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徐XX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万元余元(其中被告陈X已预付医疗费17600元),但伤情仍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9000元。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X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陈X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浠水X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两被告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994.80元。


原告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陈X驾车与原告徐XX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陈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徐XX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徐XX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


证据四、原告徐XX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徐XX住院医疗费为19310.80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XX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法医鉴定费为2100元。


证据七、税务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徐XX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情况。


证据八、摩托车修理及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徐XX拖车、停车、修理费共计1150元。


证据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陈X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浠水XX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陈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本案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浠水XX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浠水XX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陈X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X系合法驾驶。


被告浠水XX辩称,原告徐XX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陈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浠水XX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徐XX的诉讼项目,以质证意见为淮。


被告浠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浠水XX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要求保留七天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认为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七(税务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应提供税务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只认可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徐XX的证据一、二、三、四、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XX的证据五虽被告浠水XX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六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七虽客观真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徐XX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但其没有提供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徐XX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八客观真实,被告浠水XX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徐XX驾驶鄂JXXX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叶XX往七里牌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至罗田县凤山XX,与自龚家河五组往六组方向行驶的被告陈X驾驶的鄂JXXX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19310.8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XX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X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徐XX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9000元;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形成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陈X驾驶的鄂JXXX小客车在被告浠水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向原告徐XX垫付医疗费1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徐XX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XX提供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9310.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徐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徐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故确定原告徐XX护理费为6412.9元。(26008元/年÷365×90天)


4、营养费:原告徐XX主张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徐XX伤残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徐XX伤残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


6、后续治疗费:原告徐XX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徐XX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本院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徐XX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9月22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原告徐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人均纯收入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294元。(38766元/年÷365天×144天)


8、鉴定费:原告徐XX请求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徐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支持。


9、处理事故的其他损失。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拖车停车费用600元并且提供了收据以证明,故本院对该600元损失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原告徐XX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1150元,并提供提供发票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徐XX财产损失为1150元。


以上原告徐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2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XX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X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鄂JXXX小客车已向被告浠水XX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徐XX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浠水XX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40040.9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6412.9元、误工费15294元、处理事故的其他损失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115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陈X与原告徐X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被告浠水XX作为鄂JXXX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51190.9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040.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150元)。徐XX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630.8元(73921.7元-51190.9元-2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441.56元(20630.8元×70%)。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1470元(2100×70%)。被告陈X已垫付17600元在扣抵其赔偿部分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原告徐XX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16130元(17600元-1470元)给被告陈X。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89元,被告陈X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3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 萍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闵XX


  • 2015-02-02
  • 罗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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