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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潜民一初字第007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超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X,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要,安徽XX律师。


被告:涂XX,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XXXX诉被告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诉称:2012年1月21日,涂XX向我借现XX4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其还款未果。诉求:1、判令涂XX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涂XX负担。


涂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涂XX向XXXX借款4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XX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00元)。今借人:涂XX,2012年1月21日”。XXXX因催要借款无果,致讼。


上述事实,有XXXX提交的涂XX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XXXX诉求涂XX归还借款49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X清偿借款49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潘 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10
  • 潜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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