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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林民初字第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秀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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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梁秀东和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徐XX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赵XX,现未成年。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撕打,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X(2004年4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徐XX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存,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孩子会失去一方亲人,有可能使孩子受到伤害,故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2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房权证朱家镇字第朱210012号房屋产权执照1份。意在证明此房产权原为原告婚前所建,婚后与王某某所买的登记名为李XX的房屋交换,现在此房产权应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能分割。


被告认为,如果离婚,此房应当分割,但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案件诉争焦点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现在住的房屋是与证人交换,原告给付证人差价款18500元后取得的,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为李XX,证人买此房屋时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二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2014年3月11日,朱家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三合村大台子的梨树大约20多小亩,是赵XX在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赵XX的母亲李XX。


被告认为,果XX是原、被告共同栽植,土地经营权归属于原、被告夫妻二人。


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二、三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五,林口县XX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朱家信用社贷款50000元,至今未还,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认为,此借款被告未经手,不知情,不属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二、三、四认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2014年2月28日,朱家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赵XX与徐XX在本村大台子有一片20多小亩的梨树林,正申请办理林权证。


原告认为,林地使用权应以行政机关登记为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果XX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同时村委会已为原告作证此林地为原告母亲承包,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依法没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案件诉争焦点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赵XX与被告徐XX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XX(2004年4月20日出生)。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婚姻双方应彼此尊重,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营造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良好氛围,着眼未来,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明确表述不同意离婚,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胡XX


  • 2014-03-13
  • 林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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