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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公司、诉被告宝鸡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陕西XX律师。


被告宝鸡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宝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宝鸡市高新大道XX建筑面积1420平方米地下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费为每年2556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同时约定,承租方拖欠房租一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应承担20%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用于经营,但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已超过一年,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限期交回房屋;2、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22日拖欠的房屋租金335120元,滞纳金67024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房屋交回之日的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但不必然解除合同;被告投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当赔偿装修款;滞纳金不应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前身“宝鸡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座落于宝鸡市高新大道XX建筑面积1420平方米的地下室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有90天装修期,租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前四年租金为每年255600元,第五年为272640元,每季度提前一月交纳下一季度租金;承租人拖欠房租累计一月以上,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应按照该年度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如期交清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租金,之后至今再未支付租金。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另查,2013年3月,原“宝鸡市XX公司”更名为“陕西XX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每季度应支付租金为639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数额,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数额计算被告拖欠的租金。据此计算,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之后至今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4日已欠付租金应为3408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2556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为852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拖欠房租累计一月以上,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应按照该年度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时间符合该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解除,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1120元(255600×20%),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应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准。被告应付租金应计算至解除之日,之后被告应参照该租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未对地下室进行装修,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宝鸡XX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宝鸡市高新大道XX建筑面积1420平方米的地下室交回原告陕西XX公司。


三、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租金340800元及违约金51120元。


四、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房屋交回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XX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租金2556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交回之日的租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宝鸡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徐X


  • 2013-12-04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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