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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新社与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陈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XX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陕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6月25日我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其中钢架管每租赁一天,租赁费每米为0.012元,扣件每套为0.006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时间不得超过一月,如不按时结算,则每迟延一天,由被告支付我租金总价款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提供了其所需的钢架管和扣件。2011年4月以前被告尚能按时结算租赁费,但从2011年5月起,就不支付租赁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只给了我10000元租赁费,对其余所欠32290元租赁费不支付,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我的租赁费32290元,并承担滞纳金19330.69元,两项合计51620.69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22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按租赁费32290元每日1‰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拖欠他32290元租赁费我们不认可,除了原告所说的2012年5月10日我们通过转账付过10000元,我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还给原告付过10000元的现金;2、我方计算的租赁费一共是39734.8元,减去我方已付的租赁费20000元,我方尚欠原告租赁费19734.8元未付。3、有关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是按总租金的30%计算,而不是对方所诉的每日1‰。每日1‰是双方约定的滞纳金。


原告X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滞纳金计算依据和租赁物丢失后的赔偿(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款)。


第二组证据是出库单、退库单票据、赔偿票据及租赁费结算清单。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1、租赁物数量及租费计算依据;2、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方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共计32290元。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单位第十四项目部会计周XX的通话和谈话录音。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方总计于2012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租费,2012年6月28日原告XXX出具的领条是补打了2012年5月10日转账的领条,并不是像被告方所说的,2012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租费,2012年6月28日还通过现金付给原告方10000元。


第四组证据是被告方退还给原告的39734元的收款收据。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打条子后付款。


被告方为证实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告转给被告的租赁费结算单。在该结算单总计栏目下,被告无异议的没有签注任何字样,有异议的被告加注了被告结算的租赁费。


第二组证据是2012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长安XX转给原告信用卡1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领取10000元租赁费单据。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20000元租赁费。


第三组证据是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2012年6月28日将领条出具给曾任被告公司项目部会计的周XX,周XX又将领条转到项目负责人董XX处,董XX在2012年7月份交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现金,说明被告方付给原告方的是20000元租赁费。


第四组是2013年1月31日XXX所开的收款收据、被告单位第一分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工作人员董XX情况说明及长安XX曙光路支行账户明细。提交以上证据的代征目的是为了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租赁费,收款收据上面载明是长安XX转账,但实际未转账,是承付的现金,有情况说明、账面明细相互佐证。


第五组证据是XXX在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20日、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对原告支付的水、电安装费。提交这组证据的待征目的是为了证明:一、2012年5月10日后,被告给原告付过钱,并非像原告说的2012年5月10日后被告从未给原告付过钱;二、原、被告双方之间账务往来没有按正规的财务手续走账。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出库单、退库单票据及赔偿票据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被告方表示和原告方计算的租赁时间不一样,被告将在提交证据时说明。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才能确定,从内容上无法证实原告的待征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落实同时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在计算租赁时间时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将提取租赁物的当日和返还租赁物的当日没有计算在租赁时间范围内,不给原告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提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1、2012年6月28日所打的领条是对2012年5月10日所转账10000元补打的条据,被告不能歪曲事实,说2012年6月28日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2、两个条据本身也不能说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20000元;3、我方刚才提交的录音也是为了说明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元。据上,对被告提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证人周XX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一、证人周XX证言和原告向法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是对2012年5月10日转账的补打条据,请法庭应予采信;二、从证人的陈述中,2012年6月28日原告给证人周XX提交了一份领条,周XX把原告前期给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退回,这个情节也符合原告向法庭的陈述,证人对退回收款收据的情节也予以肯定,这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出具领条是为了让被告方的财务人员退回以前原告出具给被告方的39734元的收款收据,同时也是为了被告方具体经办人员好进行账务处理对2012年5月10日转账补打了一份领条。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收款收据是原告先期给被告提供的,被告并未给原告以转账的形式付款;二、对董XX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董XX并未出庭,同时董XX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三、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说明被告将款付给原告。所以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一、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所说的2012年5月10日后再未付过钱是针对租赁费而言,与劳务费没有关系;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先打条子后付款,付款日期与出具条据日期不一致,打条子不付款是有可能。


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原、被告递交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这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认证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这组证据中出库单、退库单票据及赔偿票据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出具的结算单租赁费计算时间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对租赁费计算时间的约定来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将租赁物提取和归还之日不计算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也不指派业务人员,对结算单进行核对。所以,对原告递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对结算单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这组证据认证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单位第十四项目部会计周XX的通话和谈话录音。这组证据与证人周XX本人在法庭上当庭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强调原告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上载明是“今领”说明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当日领取了10000元租赁费是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的,而在周XX当庭作完证言后又说这份领条是周XX转给项目经理董XX后由董XX在2012年7月份付给原告10000元租赁费,是以现金形式付给的,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方的陈述前后矛盾,故,经合议庭评议后确认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无直接联系,不作证据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递交的这组证据与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相一致,双方递交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一致,对这组证据合议庭在评议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时已作出了相应的认证意见。不再进行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这组证据涉及到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主要事实也就是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与2012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领条的关系问题,合议庭在评议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时已作了全面评议,应以已作出的认证结论为依据。所以,对被告递交这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周XX当庭所作的证言,因证人周XX的证言与其通话、谈话录音能相互印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原告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所涉及的10000元在2012年7月份由项目经理董XX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已在其他证据评议时作了综合认证,不再重复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这组证据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是银行转账,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从证据载明的内容上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印证被告的待证目的,加之,证人董XX未到庭,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有关银行往来明细账单,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待证目的。故,经合议庭评议对这组证据不作有证据认证。


对被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作证据认证。


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所属的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所属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租赁原告XXX的钢架管、扣件、调节丝杠。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租期:自2010年7月1日乙方(陕西XX公司所属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提货出库至甲方(XXX)收货入库;二、工程地点:百翠园24#、28#楼;三、施工地点:新福路;四、租金标准(以天为单位计)1、钢架管0.012元∕m、扣件0.006元∕套、调节丝杠0.03元/个;2、乙方应到甲方指定地点提取货物,租赁物的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在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算至验收入库之日止,以发货单据按天计算;第二款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一日到甲方财务室结清上月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及时结清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应结租金1%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以后乙方陕西XX公司所属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在甲方XXX处租赁了钢架管和扣件。2011年4月份以前的租金乙方陕西XX公司所属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已结付清。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9日陕西XX公司所属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共拖欠原告XXX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共计42290.42元(其中:租赁费40758.42元,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1532元),2012年5月10日陕西XX公司所属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以转账形式付给原告XXX租赁费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2290.42元未付。


同时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XXX向陕西XX公司所属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出具了一份领条,该领条是对2012年5月10日该项目部转账10000元所补打的条据。


还查明,陕西XX公司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是被告陕西XX公司所设立,该项目部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企业法人所设的分资机构。


又查明,陕西XX公司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自2012年5月10日以转账形式付给原告XXX10000元租赁费后再未给其承付过租赁费。


再查明,原告XXX所办租赁站未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使用的“新社租赁站”是以其名字的对外称为。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陕西XX公司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陕西XX公司一分司第十四项目部系被告陕西XX公司所设立,该项目部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企业法人所设立的分资机构,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机构承担责任。原告XXX虽在《租赁合同》出租方使用了“新社租赁站”,但因该站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且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出租方)为XXX本人签名,应认定该租赁合同属原告本人所为。故,本案原、被告应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讼的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数额不正确,租赁费数额为39734.8元;二、2012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领条不是原告补打2012年5月10日转账所付租赁费的条据;三、原告2012年6月28日出具领条后,被告曾在2012年7月份给原告付过10000元现金;四、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给原告付过15000元租赁费。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法庭所递交的证据,合议庭在对证据认证时已进行了综合评议,其所递交的证据未能得到有效认证,且其答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清所拖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折价共计32290元能够被合议庭评议认证为有效证据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证实,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32290.40元少诉讼请求0.4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拖欠租赁费日百分之一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显然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以拖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较为妥当。据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租赁费32290元;


二、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办法如下:滞纳金计算比率为日0.5‰;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按4229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至租赁费支付清之日按32290元计算。)本项滞纳金与第一条租赁费同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60元。原告XXX负担2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勤绪


人民陪审员  袁宗利


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



书 记 员  孙XX


  • 2013-09-05
  •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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