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蓝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冠
人民陪审员 凌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