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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公司诉被告宝鸡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陕西XX律师。


被告宝鸡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宝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宝鸡市高新大道XX建筑面积1444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租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交费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同时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交付租金一月以上或欠费5000元以上,出租方可解除合同;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应承担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用于经营,但被告违约拖欠租金达半年以上,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限期交回房屋;2、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22日拖欠的房屋租金570880元,滞纳金28544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房屋交回之日的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但不必然解除合同;被告投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当赔偿装修款;滞纳金不应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前身“宝鸡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座落于宝鸡市高新大道XX一层东厅及二层建筑面积144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半年租金为476400元,被告免交三个月装修期租金;承租人不按约定交付租金一月以上或欠费5000元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应承担应缴租金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租赁经营,被告如期交清了2012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2013年5月13日,被告交纳了租金20万元后至今再未支付租金。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另查,2013年3月,原“宝鸡市XX公司”更名为“陕西XX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与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每半年应支付租金为476400元,但原告庭后出具的欠交租金情况说明中明确降低为4752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金计算标准及已付数额,故本院以原告陈述的租金计算标准及被告已付数额计算被告拖欠的租金。据此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交纳了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20万元后至今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4日已欠付租金应为6712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475200-200000=2752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为396000元)。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在违约责任一栏,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还应承担应缴租金5%的滞纳金33560元(671200×5%),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而主张违约金285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按约定交付租金一月以上或欠费5000元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时间及数额均符合该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解除,被告应付租金应计算至解除之日,之后被告应参照该租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因被告违约所致,且原告因欲做他用而不同意利用被告的装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宝鸡XX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宝鸡市高新大道XX一层东厅及二层建筑面积1444平方米的房屋交回原告陕西XX公司。


三、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租金671200元及违约金28544元。


四、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房屋交回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XX公司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半年租金4752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交回之日的租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宝鸡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徐X


  • 2013-12-04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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