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川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男,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男,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青川县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青川县XX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原告青川县XX公司应在收到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159元,逾期原告青川县XX公司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青川县XX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7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指定期限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