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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克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女,生于1984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高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不尽照顾家庭的责任,经常辱骂、威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亚萍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02
  • 潜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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