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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XX容留卖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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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维华,广东XX律师。


辩护人翁XX,广东XX实习律师。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徐XX租用叶潭镇圩镇老粮所内缪XX的一间平房开设发廊。2014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徐XX容留邓某某在其发廊内卖淫,当有嫖客来到发廊时,邓某某带着嫖客到发廊二楼房间里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每发生一次性关系,向嫖客收取120元或130元,被告人徐XX从中收取台费20元至30元不等。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东源县公安局叶潭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检查工作中,在叶XX一发廊内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邓某某、陈XX两人,并将被告人徐XX抓获归案。经统计,被告人徐XX自容留邓某某卖淫以来共非法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某、陈XX、缪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上诉人徐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公安机关第一次属口头传唤上诉人到办案中心做口供,且对上诉人进行盘问时,上诉人就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时,上诉人也全面配合民警的检查工作。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缴清了一审判决判处的罚金,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犯罪嫌疑人徐XX的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以及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徐XX,后将徐XX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的事实。说明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徐XX问话前已发现其犯罪事实,且上诉人系被当场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徐XX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只容留一人卖淫,非法获利不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仍然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春柳


审 判 员  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伍XX


  • 2015-07-22
  •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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