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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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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南刑初字第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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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后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案件详情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X,无业。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1994

年8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八个

月;199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

罚金一万二千元;2005年5月因赌博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

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

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被告人林X,无业。1989年12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199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4月因犯

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月因

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9月因赌博被

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一百元;2012年7月因赌博被嘉兴市

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一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

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被告人干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被告人芦X,嘉兴XX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

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X、沈沁梅,浙江XX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X犯诈骗

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X、韦X、

林X、顾X、车X、干X、芦X及辩护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

、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诈赌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参与作案12起,骗得人

民币12100元;被告人车X参与作案11起,骗得人民币11100元;

被告人干X参与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芦X参与作

案10起,骗得人民币1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

骗罪。

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X对指控均

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芦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X是受被告人干

某多次请求才在派出所门口帮助望风,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归案

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

、干X、芦X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环城北路嘉

兴市第二医院门口附近,以设摊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具体

如下:

1、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骗

得被害人殷X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干X、芦X骗得被害人陆X丙人民币2200元。

3、2015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芦X骗得被害人裘X人民币500元。4、2015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干X、芦X骗得被害人陈X甲人民币1100元。

5-

6、2015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

、干X、芦X骗得被害人陈X乙人民币100元、骗得被害人陆X甲

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

某、干X骗得被害人杜X人民币1100元。

8、2015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

某、芦X骗得被害人沈X人民币400元。

9-

10、2015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

、芦X骗得被害人陆X乙人民币500元、骗得被害人罗X人民币10

00元。

11、201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干X、芦X骗得被害人王X人民币2000元。

12、2015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

车X、芦X骗得被害人杭X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束X处扣押作案用苹果牌手机一部

、从被告人芦X处扣押作案用XXX牌手机一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X退赔赃款6900元,被告人芦X退赔

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

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X、陆X丙、裘X、陈

某甲、陈X乙、陆X甲、杜X、沈X、陆X乙、罗X、王X、杭

某的陈述及殷X、陆X甲、杜X、罗X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

料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的手机照

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1999)秀刑初字第77号刑

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车X、干X、芦

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诈赌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

中,被告人束X、韦X、林X、顾X参与作案12起,骗得人民币1

1900元;被告人车X参与作案11起,骗得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

干X参与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芦X参与作案10起

,骗得人民币9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束X、韦X、顾X、干X、芦

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车X当

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芦X积极退赔,可酌

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束X、林

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束X、顾X、芦X的

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束X、顾X、芦

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人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

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缴纳)

五、被告人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

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干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

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缴纳)

八、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X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退

赔款11900元,发还被害人殷XX1000元、陆金法2200元、裘XX

500元、陈XX1100元、陈XX100元、陆XX1000元、杜XX110

0元、沈XX400元、陆XX500元、林XX1000元、王XX2000元

、杭丽琴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5-12-02
  • 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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