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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赵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现明律师
通过代理工作,二审法院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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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2008年8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XX,男,系赵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路XX,女系赵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刘XX,园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林州市实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上诉人赵XX的的法定代理人赵XX、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林州市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XX


  • 2015-10-30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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