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2008年8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XX,男,系赵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路XX,女系赵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刘XX,园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林州市实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上诉人赵XX的的法定代理人赵XX、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林州市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