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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清偿后,在债权凭证未消毁的情况下能否得到支持

  • 债权债务
  • (2016)黔2301刑初389号
债权债务
徐昌兴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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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已经不在,现无法得知该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当事方对此根本毫无头绪,如没有律师介入,只能坐实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律师介入后,就从债务人生前的银行卡着手,查询是否有对此笔借款的还款记录,一旦查实,就可推翻原告方的诉讼主张。

案件详情

  贵州省兴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01民初1463号

  原告:汤X,男,1991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X1,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黎X2,女,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范XX,均系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X与被告黎X1、黎X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黎X1、黎X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兴、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X1、黎X2共同偿还汤X借款100000元;2、判令黎X1、黎X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杨XX是黎X1之夫、黎X2之母,杨XX于2016年8月18日因病死亡。杨XX生前是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拥有兴义市XX公司的部分股权。2015年3月,汤X出资入股兴义市XX公司100000元,并用现金向杨XX交付了该出资,2016年7月12日黎文婧向汤X返还了该出资款100000元。杨XX因投资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向汤X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向汤X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向汤X出具了借条。杨XX因病死亡后,汤X持前述两张借条与黎X1、黎X2协商还款事宜,但黎X1、黎X2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汤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黎X1、黎X2共同辩称,黎X1是杨XX之夫,黎X2是杨XX之女。杨XX生前以黎X2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兴义市XX公司,该公司实际由杨XX经营。为经营之需,杨XX于2015年4月15日向汤X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向汤X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自2015年12月起,杨XX因罹患严重疾病辗转数家医院住院治疗,其间汤X不断向杨XX追索前述借款100000元,于是黎X2受杨XX之托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汤X返还了前述借款100000元。还款后,因杨XX的病情持续恶化,杨XX本人及家人没有时间及时向原告要回借条,直至杨XX于2016年8月18日逝世也未要回借条。事实上杨XX生前与汤X只存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而该民间借贷关系已因偿还而消灭,汤X看到杨XX已经身故,其又持有前述借条,故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汤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X1是杨XX之夫、黎X2是杨XX之女,杨XX因病于2016年8月死亡。杨XX生前与汤X是熟人关系,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汤X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再向汤X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杨XX分别向汤X出具了前述借款的借条。2016年7月12日,黎X2受病重的杨XX委托,通过中国XX银行向汤X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前述法律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杨XX生前两次向汤X借款共计100000元,以及黎X2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汤X1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黎X2支付汤X的100000元是偿还案涉借款还是偿还杨XX对汤X的其他债务,汤X主张黎X2支付的100000元是退还其对兴义市XX公司的出资入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杨XX生前与汤X存在出资入股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汤X向杨XX交付了出资入股款,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杨XX生前曾两次向汤X借款共计100000元,而黎X2又受杨XX委托向汤X支付了100000元。虽然汤X持有杨XX出具的借条,但在黎X2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汤X返还了该100000元借款的情形下,汤X仍需继续提供证据证明黎X2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杨XX的其他债务而非偿还涉案借款债务,由于汤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故此项事实不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黎X2向汤X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杨XX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6日对汤X所负的借款债务,而非其他债务。杨XX与汤X之间因涉案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全部履行而消灭,汤X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对被告黎X1、黎X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汤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然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XX

  • 2016-09-12
  • 兴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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