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民初字第00545号
原告茆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梁X。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茆X诉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长王XX、审判员刘XX、代理审判员孔令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X诉称,201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灌云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8月18日,被告回老家一去不返,没有音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梁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灌云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相处感情一般。2013年9月26日,原告茆X与被告梁X在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XX内购物,后被告上厕所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茆X当即报警,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从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审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理涉,如对此有争议,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茆X与被告梁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