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板民初字第0098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xx。
被告xx。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原告xx诉被告xx、xx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9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买金项链、金戒指、一套化妆品、一双红蜻蜓皮鞋、一件羊毛大衣等物品给被告,并经媒人之手给付现金6600元。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26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彩礼钱6600元不是事实。我们只收到化妆品一套(大概价值300元)和现金2600元,但已经退回1800元。其他金项链、金戒指、羊毛大衣等物从未见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被告xx的母亲。2012年3月9日,原告xx与被告xx举行订婚仪式。仪式当天,经媒人xxx之手,xx给付xx礼金6600元、金项链(价值8532元)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2421元)以及莉帝亚牌大衣和化妆品等物品。后因原告xx与被告xx感情不和,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和原告举证的购物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虽然举行订婚仪式,但此后感情恶化,未能登记结婚。恋爱期间,被告xx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礼金和贵重首饰,故对于该礼金和贵重首饰,被告应当返还。至于原告给付的大衣、化妆品等物应视为恋爱双方的赠与之物,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解某并非本案婚约财产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彩礼人民币17553元(6600元+8532元+242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
代理审判员 赵学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