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1056号
原告:章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啸,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武X。
原告章X与被告张X、武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诉称:被告张X因经营需要向浙江XX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龙合银(天河)保借字第852112XXXX8637号,原告章X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章X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于2011年12月29日替被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章X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张X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武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X、武X共同偿还原告章X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章X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张X与被告武X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被告张X与被告武X系夫妻关系;
4、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X向浙江XX借款20万元,原告章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5、转账凭条及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章X转账205000元给被告张X的银行账户,后银行划扣抵偿贷款本息。
被告张X、武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X、武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被告张X、原告章X与浙江XX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X与武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X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张X未履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12月29日代被告张X向浙江XX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X、武X行使追偿权。被告张X、武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X垫付款20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张X、武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金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