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0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庆市长寿区海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XX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庆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XX街道XX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XX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上诉人XX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庆XX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上诉人XX庆XX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改判XX庆XX建筑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保证金300万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无效,XX庆XX建筑公司具有XX大过错,应当赔偿黄XX的损失。黄XX所交保证金均是民间高息筹集的资金,XX庆XX建筑公司也实际占有使用该资金,其应当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和其承诺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及《承诺书》中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清算条款,双方应当受其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虽案涉合同因无效终止,但应依据双方对解决合同争议的独立条款予以结算;3、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就应自始无效,应追溯至合同签订之日,黄XX于签订合同当天缴纳的保证金,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30日。
XX庆XX建筑公司辨称,XX庆XX公司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只是代黄XX转交保证金,并未占用其保证金,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果法院确认XX庆XX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本案合同无效,也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且应从返还义务主体不履行判决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
XX庆XX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黄XX与XX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XX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庆分公司)、汪X恶意串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及汪X与XX庆XX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由黄XX假冒云南XX公司的员工,与云南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进而挂靠云南XX公司承包中然XX庆分公司的本案工程,该工程利润全部归黄XX享有。本案工程因故未能进场施工,黄XX在XXXX庆分公司仅退还了61万元,现其恶意诉请XX庆XX建筑公司退还。诉讼中,黄XX故意拒不提供云南XX公司与XXXX庆分公司签订的《站场土建工程合同》,其就是怕暴露串通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云南XX公司与黄XX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XX庆XX建筑公司没有退出与XXXX庆分公司的承包关系,并非转包,而是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黄XX缴纳保证金是为了自身获取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收取的61万元在资金占用费中扣除;根据该认定,资金占用费充其量为33万元,为什么不能将高出的28万元抵扣本金;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极大,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XXXX庆分公司收取了保证金,汪X具有XX大过错,应将中然XX庆分公司及汪X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在本案宣判当天才送达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黄XX辩称,针对XX庆XX建筑公司的上诉内容,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XX庆XX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庆XX建筑公司返还黄XX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为54万元);XX庆XX建筑公司向黄XX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20万元;并由XX庆XX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XX庆XX建筑公司成立云南XX公司,负责人为汪X。2014年9月30日,云南XX公司与黄XX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云南XX公司聘请黄XX为四川XX主干线站场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承包给黄XX,工程名称为四川XX主干线站场土建工程,建设单位XXXX庆分公司,承包范围以云南XX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站场土建工程合同》的内容及范围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工程由黄XX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含工程垫支)由黄XX负责筹集,无论本项目盈利或是亏损,黄XX均按本工程结算价格总额的1.5%向云南XX公司交纳管理费,缴纳方式为云南XX公司根据每次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预提1.5%,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据实结算,本工程的工程款收入,减除一切支出和费用以及向云南XX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和依法纳税外,余额归黄XX所有,项目亏损亦由黄XX自行承担;本承包项目工程价款按按云南XX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站场土建工程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等有效文件处理,本工程全部工程价款进入黄XX与云南XX公司共设或共同指定的专用账户,本承包项目应付的材料款、租金、人工费等一切经营性支出由云南XX公司在已收工程款额度内代为支付,或从共管账户支付;黄XX必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云南XX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在工程项目交桩放线时再交200万元,云南XX公司保证本工程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开工,如本工程在2014年12月30日未进场施工,则云南XX公司无条件立即退还黄XX所交的保证金,如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则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一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黄XX委托其妻子费XX于2014年9月29日向云南XX公司240XXXXXX5977账号转入工程劳务保证金2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同一账号转入工程劳务保证金70万元,云南XX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黄X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黄XX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加盖了云南XX公司财物专用章。嗣后,黄XX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前进场施工。2015年1月30日,云南XX公司向黄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建设单位原因,工程不能如期进场,由此云南XX公司承诺如工程在2015年5月30日仍未进场,其将忠实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在2015年6月1日由云南XX公司退还原告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在2015年6月1日未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给黄XX造成的任何额外损失,云南XX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额外损失仅限于延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黄XX仍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2015年6月1日,云南XX公司向XXXX庆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财务人员办理款项的委托书,委托黄XX到中然XX庆分公司办理四川隆昌XX项目的一切财物相关事宜,由此发生的一切事物由云南XX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贰年,所办理的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开户银行XX庆农村商业银行XXX支行,户名黄XX,卡号62286XXXXX031)。此后,黄XX陆续收到云南XX公司给付的资金占用费共计61万元。2016年4月1日,云南XX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12月17日,黄XX向XX庆XX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XX庆XX建筑公司云南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云南XX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由黄XX进行内部承包,并由黄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工程所需资金(含工程垫支)由黄XX负责筹集,用工自主,无论项目盈亏,黄XX均按工程结算价格总额的1.5%向云南XX公司交纳管理费,但黄XX与云南XX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云南XX公司无给予黄XX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支持的义务,也无直接任免、调动、聘用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的权利,案涉工程系云南XX公司先行向建设单位XXXX庆分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黄XX,故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云南XX公司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承包的工程转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黄XX个人施工,只向黄XX收取管理费,不负责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采购,其与黄XX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该转包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黄XX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黄XX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XX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云南XX公司向黄XX出具了收据,但案涉工程既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前进场施工,也未在云南XX公司承诺的2015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合同无效后,依据无效合同收取黄XX的保证金失去合同根据,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云南XX公司应该履行返还黄XX保证金300万元的义务,由于汪X系云南XX公司的负责人,云南XX公司系XX庆XX建筑公司合法分支机构,且云南XX公司已被注销,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由XX庆XX建筑公司承担,故黄XX要求XX庆XX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虽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本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差旅费、律师费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黄XX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差旅费、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黄XX与云南XX公司双方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黄XX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应按过错责任进行划分。云南XX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化工石油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其应熟知相关法律法规,仍违法与黄XX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未进场施工、未实际履行并非由黄XX造成,故云南XX公司对订立合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对由此给黄XX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XX庆XX建筑公司应对黄XX交纳的保证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应扣除黄XX已收取的6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黄XX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诉讼中,XX庆XX建筑公司以案涉XXXX庆分公司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已由XX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XX庆XX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及相关事实在刑事侦查中,且本案审理的是XX庆XX建筑公司云南XX公司与黄XX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云南XX公司与XXXX庆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XX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侦支队是否对XXXX庆分公司发包案涉工程收取保证金立案侦查,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XX庆XX建筑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XX庆XX建筑公司抗辩认为黄XX与云南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挂靠经营合同,黄XX与云南XX公司属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及可能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在于黄XX与汪X、XXXX庆分公司恶意串通等,但XX庆XX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黄XX与汪X、中然XX庆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黄XX将讼争保证金300万元交至云南XX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云南XX公司是否将保证金交至XXXX庆分公司、是否从XXXX庆分公司获得退回的保证金系云南XX公司与XXXX庆分公司的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XX向XX庆XX建筑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由于汪X系云南XX公司的负责人,云南XX公司又是XX庆XX建筑公司合法分支机构,XX庆XX建筑公司与其云南XX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及汪X的行为是否越权均属XX庆XX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XX庆XX建筑公司以该理由作为其免责事由难以成立。而云南XX公司与黄XX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XX庆XX建筑公司的行为,《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后,XX庆XX建筑公司收取黄XX的保证金应当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XX庆XX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XX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其中应扣除黄XX已收取的6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60元,由XX庆XX建筑公司负担21,720元,由黄XX负担1540元(此款黄XX已垫付,XX庆XX建筑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XX庆XX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XXXX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财务人员办理款项的委托书》的落款处除云南XX公司加盖了公章和汪X签名外,在打印的时间下面有“谭XX”与“黄X”的签名和手写时间“2015.6.5”。黄XX主张收取61万元的支付情况为:谭XX于2015年2月3日分3笔支付了15万元;黄X于2015年4月3日、6月5日分两次支付了7万元;王XX于2105年6月19日、7月3日分两次支付了6万元;谭XX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了5万元;汪X于2015年4月18日转账13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现金15万元;共计61万元。黄XX与XX庆XX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8万元,XX庆XX于2016年8月2日向黄XX出具了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XX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XX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列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以下的2000-6000元;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6%-5%;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5%-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4%-3%;……”XX庆XX出具的《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列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部分的5000-8000元;10-50万元部分的6%-7%;50-100万元部分的5%-6%;100-500万元部分的4%-5%;……”。黄XX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认可其律师事务所收取18万元的标的金额为364万元。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庆XX建筑公司应否承担退还黄XX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二、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是否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关于XX庆XX建筑公司应否承担退还黄XX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责任的问题。XX庆XX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系为黄XX借用云南XX公司的资质与XXXX庆分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黄XX与云南XX公司属挂靠关系。XX庆XX建筑公司对上述主张的主要理由是黄XX不能举出云南XX公司与XXXX庆分公司签订的案涉《站场土建工程合同》,且黄XX收到的61万元是XXXX庆分公司支付的,由此推断出黄XX与XXXX庆分公司及云南XX公司的负责人汪X恶意串通,将本是黄XX与XXXX庆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承建,由云南XX公司与XXXX庆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再由黄XX假冒云南XX公司职员的身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云南XX公司。本院认为,就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中提到的《站场土建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云南XX公司与XXXX庆分公司签订的,云南XX公司作为签订合同当事人一方本应持有该合同,该证据理应由XX庆XX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XX庆XX建筑公司以云南XX公司负责人汪X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该合同为由要求由黄XX承担举证责任,该理由属XX庆XX建筑公司自身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况且,XX庆XX建筑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黄XX应当或者本身持有该合同。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XX收到的61万元中,汪X支付了部分款项,XX庆XX建筑公司主张的系黄XX自己找XXXX庆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也不能成立,故XX庆XX建筑公司主张黄XX与云南XX公司属挂靠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黄XX与云南XX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云南XX公司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黄XX亦是向其支付的保证金,其应承担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云南XX公司系XX庆XX建筑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且已注销,云南XX公司的责任应由XX庆XX建筑公司承担。至于云南XX公司又将该保证金支付给了XXXX庆分公司,该行为属云南XX公司与XXXX庆分公司之间另一合同法律关系,XX庆XX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及《承诺书》关于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是否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问题。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云南XX公司保证黄XX于2014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如未能进场施工,云南XX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如未能按时退还保证金,云南XX公司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云南XX公司在之后出具的《承诺书》又承诺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云南XX公司与黄XX的上述约定实属双方就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后,双方对产生的款项以及相应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就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云南XX公司与黄XX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造成《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黄XX与云南XX公司之间就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云南XX公司应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及黄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黄XX自认已收取云南XX公司支付的61万元,因双方未就支付款项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黄XX认为收取的61万元为云南XX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XX认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资金占用费应自签订合同的2014年9月30日起算,根据本案前述分析,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黄XX虽已举证证明其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但根据《XX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XX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黄XX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已超过了政府指导价,超过部分不应保护,本院酌定黄XX支付的律师费为14万元。黄XX另主张差旅费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XX在二审中举出的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因其在一审时未主张,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本案前述分析,因XX庆XX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XXXX庆分公司以及汪X与黄XX存在恶意串通情形,XXXX庆分公司及汪X本人与黄XX也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XX庆XX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确实存在瑕疵,但不属应当发回XX审情形,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XX庆XX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XX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XX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其中应扣除黄XX已收取的6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
三、XX庆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黄XX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但应扣除黄XX已收取的61万元);
四、XX庆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黄XX实现债权的费用1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60元,由XX庆XX建筑公司负担21,720元,由黄XX负担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XX庆XX建筑公司负担30,300元,由黄XX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利芬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阴 莲